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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
微笑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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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9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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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
、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友
好
协
商
,
就
甲
方
委
托
乙
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委托内容
1.
1
甲
方
自
愿
委
托
乙
方
作
为
自
己
对
*
*
*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
人
民
币
*
*
*
万
元
出
资
(
该
等
出
资
占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
*
%
,
下
简
称
“
代
持
股
份
”
)
的
名
义
持
有
人
,
并
代
为
行
使
相
关
股
东
权
利
,
乙
方
愿
意
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委托权限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代
为
行
使
的
权
利
包
括
:
由
乙
方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受
托
行
使
的
代
持
股
份
作
为
在
公
司
股
东
登
记
名
册
上
具
名
、
在
工
商
机
关
予
以
登
记
、
以
股
东
身
份
参
与
相
应
活
动
、
代
为
收
取
股
息
或
红
利
、
出
席
股
东
会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
以
及
行
使
公
司
法
与
公
司
章
程
授
予
股
东
的
其
他
权
利。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
1
甲方
作为
代持
股份
的实
际出
资者
,对
公司
享有
实际
的股
东权
1/4
利
并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的
投
资
收
益
;
乙
方
仅
以
自
身
名
义
代
甲
方
持
有
该
代
持
股
份
所
形
成
的
股
东
权
益
,
而
对
该
等
出
资
所
形
成
的
股
东
权
益
不
享
有
任
何
收
益
权
或
处
置
权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股
东
权
益
的
转
让
、
质
押
、
划
转
等
处
置行为
)
。
3.
2
在委
托持
股期
限内
,甲
方有
权在
条件
具备
时,
将相
关股
东权
益
转
移
到
自
己
或
自
己
指
定
的
任
何
第
三
人
名
下
,
届
时
涉
及
到
的
相
关
法
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
3
甲方
作为
代持
股份
的实
际所
有人
,有
权依
据本
协议
对乙
方不
适
当
的
受
托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与
纠
正
,
并
有
权
基
于
本
协
议
约
定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因
受
托
不
善
而
给
自
己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但
甲
方
不
能
随
意
干
预
乙
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3.
4
甲方
认为
乙方
不能
诚实
履行
受托
义务
时,
有权
依法
解除
对乙
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
1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转
委
托
第
三
方
持
有
上
述
代
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4.
2
作
为
公
司
的
名
义
股
东
,
乙
方
承
诺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权
受
到
本
协
议
内
容
的
限
制
。
乙
方
在
以
股
东
身
份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需
要
行
使
表
决
权
时
至
少
应
提
前
7
日
通
知
甲
方
并
取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
在
未
获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的
条
件
下
,
乙
方
不
得
对
其
所
持
有
的
代
持
股
份
及
其
所
有
收
益
进
行
转
让
、
处
分
或
设
置
任
何
形
式
的
担
保
,
也
不
得
实
施
任
何
可
能
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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