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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书(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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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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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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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2
页
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代持方):
身份证号码:
丙方:云南
XXXX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友
好
协
商
,
就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代
为
持
有
甲
方
在
丙
方
云
南
XXXX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权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以
兹
共
同
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
甲
方
是
云
南
XXXX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或
“
丙
方
”
)
的
实
际
出
资
和
股
权
持
有
人
,
甲
方
拥
有
公
司
现
股
本
总
额
的
%
的
股
权
,
对
应
的
应
缴
出
资
额
为
人
民
币
万
元
(
大
写
:
)
,
现
甲
方
自
愿
委
托
乙
方
,
以
乙
方
的
名
义
代
甲
方
持
有
甲
方
在
公
司
的
股
权
。
乙
方
自
愿
接
受
甲
方
的
委托并代表甲方持有公司股权,及按本协议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乙
方
代
持
甲
方
股
权
后
,
工
商
登
记
的
股
权
比
例
为
乙
方
总
计
持
有
公
司
股
权
的
%
,其中
%
为代表甲方持有甲方的股权。
二、委托权限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代
为
行
使
的
权
利
包
括
:
由
乙
方
以
乙
方
本
人
的
名
义
代
表
甲
方
出
资
,
在
公
司
股
东
登
记
名
册
上
具
名
和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
以
公
司
股
东
身
份
参
与公司相应活动
、
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
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
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股权的对外转让
、
通过公司增资
、
减资
、
转让股权,或在股权上设置任
何
第
三
方
权
利
等
可
能
造
成
股
权
变
动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
以
及
取
得
公
司
分
配
的
利
润
和
其
它
收
益
不
属
于
乙
方
代
理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
应
由
甲
方
亲
自
行
使
,
或
由
乙方就具体事务另行取得甲方授权后代为行使。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
甲
方
作
为
股
权
的
实
际
出
资
者
,
对
公
司
享
有
实
际
的
股
东
权
利
并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的
投
资
收
益
;
乙
方
仅
得
以
自
身
名
义
将
甲
方
的
出
资
向
公
司
出
资
并
代
甲
方
持
有
该
等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股
东
权
益
,
而
对
该
等
出
资
所
形
成
的
股
东
权
益
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且不限于股东权益的任何转让
、
质押)
。
(二)
在
委
托
持
股
期
限
内
,
甲
方
有
权
在
条
件
具
备
时
,
要
求
乙
方
将
乙
方
代
为
持
有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股
权
或
股
东
权
益
转
移
到
甲
方
或
甲
方
指
定
的
任
何
第
三
人
名
下
,
届
时
涉
及
到
应
签
署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和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
乙
方
应
无
条
件
同
意
,
并
配
合
办
理
。
在
乙
方
代
为
持
股
期
间
,
因
代
持
股
权
产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及
税
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代
持
股
产
生
的
相
关
交
通
费
、
劳
务
费
等
合
理
费
用
及
就
代
持
部
分
应
缴
税
收
)
由
甲
方
承
担
;
在
乙
方
将
代
持
股
权
转
为
以
甲
方
或
甲
方
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三)
甲
方
作
为
委
托
人
,
负
有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
本
协
议
及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1/2
第
2
页
共
2
页
按
时
出
资
的
义
务
,
并
以
其
出
资
额
为
限
承
担
公
司
经
营
的
一
切
投
资
风
险
。
甲
方
应直接向公司出资,公司应根据甲方的请求向甲方颁发股东出资证明。
(四)
甲
方
作
为
“
代
表
股
权
”
的
实
际
所
有
人
,
有
权
通
过
乙
方
的
代
理
享
有股东权利,也应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承担股东义务。
(五)
甲
方
有
权
依
据
本
协
议
对
乙
方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甲
方
如
认
为
乙
方
不
能
诚
实
履
行
受
托
义
务
时
,
有
权
解
除
对
乙
方
的
委
托
,
或
重
新
委
托
第
三
人
,
甲
方解除委托和重新委托的,应提前
15
日通
知
乙方。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
作
为
受
托
人
,
乙
方
有
权
就
代
持
股
部
分
以
名
义
股
东
身
份
参
与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或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
但
不
得
利
用
名
义
股
东
身
份
为
自
己牟
取
私
利。
(二)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将
代
表
持
有
的
股
权
及
其
股
东
权益转委托
给
第三方。
(三)
乙
方
在
以
股
东
身
份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需
要
行
使
表
决
权
时
,
就
行
使
代
持
股
权
对
应
的
表
决
权
时
,
应
提
前
通
知
甲
方
并
取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
在
未
获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
乙
方
不
得
对
其
所
持
有
的
“
代
表
股
权
”
及
其
所
有
收
益
进
行
转
让
、
处
分
或
设
置
任
何
形
式
的
担
保
,
也
不
得
实
施
任
何
可
能
损害
甲方利益的行为。
(四)
乙
方
承
诺
,
代
表
股
权
所
产
生
的
任
何
及
全
部
投
资
收
益
(
包
括
现
金
股
息
、
红
利
或
任
何
其
他
收
益
分
配
)
均
全
部
由
甲
方
享
有
和
收
取
,
如
乙
方
代
为
办
理
的
,
应
在
获
得
该
等
投
资
收
益
后
15
日
内
,
将
收
益
划
入
甲
方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
如
果
乙
方
未
能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将
因
代
持
获
得
的
收
益
交
付
甲
方
的
,
应
向
甲方
支付
等同于同期
银
行
逾
期
贷款
利
息
的
赔偿
。
五、
保密
条
款
双
方
对
本
协
议
的
内
容
和
履
行
情
况
予
以
保
密
,
保
密
义
务
在
本
协
议
终
止
后
仍
然
继
续
有
效
。
一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而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的
相应
损失
。
六
、
争
议的解决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所
发
生
的
争
议
,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昆
明
仲裁
委
员
会按该会规则
仲裁
解决。
七
、其他事项
(一)
本
协
议
原
件
一
式
三
份
,
协
议
三
方
各
持
一
份
,
各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
(二)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
字之
日
起
生
效
。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云南
XXXX
有限公司
合同签
订地
:云南
XXXX
有限公司办公
室
签
约
时间:
年
月
日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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