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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抚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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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23-03-14 13:59 被转藏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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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抚恤办法
第一条
依据
本办法依据本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
3
9
条的规定订定。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公
司
编
制
内
从
业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从
业
人
员
)
的
抚
恤
除
法
令
别
有
规
定
外,悉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
三
条
公
伤
的
抚
恤
从
业
人
员
因
执
行
职
务
而
致
伤
,
一
时
不
能
工
作
者
,
除
由
本
公
司
或
劳
保
局
负
担
医
药
费
外
,
治
疗
期
间
按
月
给
予
全
数
本
薪
,
但
以
2
4
个
月
为
限
,
逾
期
得
予
停
薪
留
职
1
2
个月内或命令退休。
第
四
条
死
亡
的
抚
恤
从
业
人
员
因
执
行
职
务
而
致
死
亡
(
包
括
患
职
业
病
死
亡
)
者
,
按
照
其
服
务
年
资
及
最
后
月
份
本
薪
给
予
恤
金
,
其
支
给
标
准
依
下
列
各
款
的
规
定
但
最
低
不
得
少
于
4
万
元
,
最高不得超过
1
2
万元。
(
一
)
服务未满
5
年者一次发给
4
0
个月本薪的恤金。
(
二
)
服务满
5
年以上,每满一年增给一个月本薪的恤金,但最高以发给
2
8
个月为限。
第
五
条
特
别
恤
金
从
业
人
员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而
致
伤
或
死
亡
者
,
除
照
第
三
、
四
条
规
定
办
理
外
,
并得由厂处主管叙明事实,呈总经理或董事长另行议恤,依最后月给本薪,酌情给予
4
4
个
月以内的特别恤金。
(
一
)
明知危险奋勇救护同仁或公物者。
(
二
)
不顾危险尽忠职守抵抗强暴者。
(
三
)
于危险地点或时间工作尽忠职守者。
第
六
条
在
职
死
亡
的
抚
恤
从
业
人
员
在
职
死
亡
(
非
因
执
行
职
务
)
者
,
按
照
其
最
后
月
给
本
薪
给予恤金,其支给标准依下列各款的规定,但最高以
4
万元为限:
(
一
)
服务未满一年者,发给
5
个月恤金。
(
二
)
服务满一年以上的年数,每满一年增给一个月,但最高以发给
1
0
个月为限。
第
七
条
停
薪
留
职
期
间
死
亡
的
抚
恤
从
业
人
员
于
停
薪
留
职
期
间
内
死
亡
时
,
其
停
薪
留
职
原
因
为
逾
公
伤
假
者
,
得
按
第
四
条
或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请
恤
;
其
停
薪
留
职
原
因
为
逾
特
别
病
假
者
,
可
按第六条规定请恤。
第
八
条
丧
葬
费
从
业
人
员
死
亡
除
按
第
四
条
至
第
六
条
规
定
抚
恤
外
,
并
加
给
丧
葬
费
计
1
万
元,因公致亡者给
5
个月工资。
第
九
条
领
受
顺
序
领
受
抚
恤
金
、
丧
葬
费
的
遗
族
,
须
备
有
确
实
证
明
者
为
限
,
除
遗
嘱
别
有
指定外,其领受顺序依政府有关法令的规定如下: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孙。
(
五
)
同胞兄弟姊妹。
第
十
条
共
同
承
领
领
受
抚
恤
金
、
丧
葬
费
的
遗
族
,
同
一
顺
位
内
有
数
人
时
,
应
共
同
具
名
平
均承领,如有愿意放弃者,应出具书面声明。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手
续
申
请
抚
恤
金
应
于
死
亡
一
年
内
由
遗
族
填
具
抚
恤
金
申
请
表
及
申
请
抚
恤
金
保
证
书
检
同
死
亡
证
明
书
、
户
籍
誊
本
及
保
证
书
向
本
公
司
请
恤
,
但
遇
有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时
,
其
期限准延长。
请
恤
时
应
由
人
事
、
会
计
部
门
审
核
各
项
凭
证
后
呈
总
经
理
核
发
,
但
配
有
眷
属
宿
舍
者
,
应
俟
遗族办理退
舍
手续后,
始
予核
付
。
第十二条
受领抚恤金的
权利
受领抚恤金的
权利
,不得
押扣
、
让与
或
供
担保。
第
十
三
条
代
殓
的
处
理
死
亡
者
如
无
遗
族
时
,
得
由
其
服
务
部
门
就
应
给
丧
葬
费
指
定
人
员
代
为
殓
葬。
死
亡
者
如
遗
族
居
住
远
方
或
不
及
亲
临
殓
葬
时
,
得
比
照
前
项
规
定
代
为
殓
葬
,
但
其
应
领
抚
恤
金各费应
待
其
合
法领受遗族
到达
时,按照规定手续给领,并
扣
除
代
为
殓
葬
所需
的用费。
第
十
四
条
编
制
外
人
员
的
公
伤
抚
恤
聘
约
、
定
期
契
约
人
员
及
临
时
人
员
因
执
行
职
务
而
致
伤
,
一
时
不
能
工
作
者
,
除
由
本
公
司
或
劳
保
局
负
担
医
药
费
外
,
治
疗
期
间
按
月
给
予
全
数
薪
金
,
但
以
聘约
期内或二年为限;其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者,得一次核给最后月给本薪
4
0
个月死亡
补
偿
及
5
个月丧葬费,但最低不得少于
4
万元,最高不得超过
1
0
万元。
第
十
五
条
遗
族
迁
宿
处
理
从
业
人
员
死
亡
其
配
租
有
宿
舍
者
,
准
其
遗
族
继
续
居
住
半
年
,
其
遗
族
未
往
满
半
年
迁
出
者
,
按
未
住
月
数
比
照
其
死
亡
时
的
房
租
标
准
给
予
房
屋
津
贴
,
在
未
迁
离
宿
舍
前
须
将
其
遗
族
抚
恤
金
的
一
半
代
为
存
入
银
行
,
如
住
满
半
年
仍
未
迁
出
时
,
每
超
过
一
个
月
须
向
遗族或
就专
户
存储
的抚恤金项下
扣缴双倍房租
。
第
十
六
条
公
伤
的
定
义
本
办
法
所
称
因
执
行
职
务
而
致
伤
害
或
死
亡
的
认
定
均
以
劳
保
“
因
执
行职务而致伤
害”
审
查
准则为依据。
第十七条
实
施
及
修改
本办法经经
营决策委
员会
通
过后实
施
,
修改
时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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