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首页
发现
发现
使用
使用
登录
注册
登录
注册
关于我们
添加收藏
×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忐忑
关注
2022-06-28 21:36
|
0
|
0
|
页数: 5
|
大小: 37 KB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
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
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
文件之中
,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
5
0
人以下,股份有
限公司
2
0
0
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
职工持股会
以及
工会代持股份
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
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
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
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
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
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
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
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
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
2
5
条至
2
7
条
,
具
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如下:
1
.
只要不违反合同第
5
2
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
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
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
两个:
一是
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
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
二是
在该
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
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
一下合同法第
5
2
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
5
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
手段订立
合同,
损害
国家
利
益;
(二)
恶
意
串
通,
损害国家
、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
(三)以合法形
式
掩盖非
法目的
;
(
四
)
损害社
会公
共
利
益;
(五)违反法律、
行
政
法规的
强
制
性
规定。
1/5
本条规定的前
四
项实际是第五项的具体
表现
形式,其中,第(一)、(二)
和
(
四
)项
相
对比较
好理
解,当然比较
难
以界定的是何
谓国家
以及
社
会公
共
利
益
,
但
是从文义的
角度
而
言
还是容
易理
解的。
第(三)项
理
解起来就比较
费劲
一点。
所
谓
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
法目的,就是实
质
上是违法的,
但
为了
迷惑
他人所以在其行为的
表面罩
上一
层
合法的外
衣使
人
误
认
为其行为合法。
判
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是不
能看表面
的
,
是否违法是要
看
实
质
的行为本
身
。
还有第(五)项的规定也需要
认真理
解:
违
背
法律的
强
制
性
规定的合同无效。
那
么,
什
么属于法律的
强
制
性
规定
?
"
法律
"
的
含
义比较明确,是
指
人大的法律
和国
务院的行
政
条
例
。
而
"
强
制
性
规定
"
的
含
义中
涉
及
国家
利
益
与
社
会公
共
利
益
的界定
所以,实际上在合同无效的
判
定上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地
带
的。
2
.
实际出资人如果
想
成为
表
里如一的股东,还应该
经
公司股东过
半
数同意
才
行。
由此规定,可以
看
出
最高法院的
逻辑脉络
:实际出资人
享
有股东权利只
能
通过
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
经
过名义股东来实
现
,有限公司公司
兼
具资合与人合
特
性
,因而,实际出资人如果
想转正
成为名实
相符
的股东,其他股东过
半
数同意
便是前
提
条件。
这
和
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
向
本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人
转让
的规定
是一
致
的
,
看
来,要是实际出资人不
能
得到其他
半
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想转正
还
转
不了。
3
.
如果名义股东对其所代持的股份进行
处置
(
转让
、
质押等等
),那么,如果第
三方属于
符
合
物
权法第
1
0
6
条规定的
善
意
相
对方的情形,那么,
实际出资人将
无法以该
处置
行为
未经
其同意为由
(他
才
是股份的
真正
主人之
类
的
缘
由)
主张
该
等
行为无效
,而只
能
通过双方合同来要
求
名义股东
赔偿损失
。
《
物
权法》
第
1
0
6
条规定:
“
无
处分
权人将不
动产
或者
动产转让给受让
人的,所
有权人有权
追回;
除法律
另
有规定外,
符
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
人取得该不
动产
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一)
受让
人
受让
该不
动产
或者
动产时
是
善
意的
;
(二)以合
理
的
价格转让;
(三)
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
动产
依
照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已经
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
受让
人依
照
前款规定取得不
动产
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的,
原
所有权人有权
向
无
处
分
权人
请求赔偿损失
。
当事人
善
意取得其他
物
权的,参
照
前两款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将股权
转让
或
质押给
第三方,并
且
第三方属于
善
意(不知
道
名义股东并
非
实际出资人)、
以合
理价格转让
并实际
办理
登记,那么
实际出资人将无权要
求
第三方将股份
返
还或者取
消质押等处分
行为,
但
可以
向
名义股东
请求损失赔偿
。
2/5
阅读全部内容
点击展开
下载文档
我也收藏
特别重申:本篇文档资料为 “好网角收藏夹” 注册用户(收藏家)上传共享,仅供参考之用,请谨慎辨别,不代表本站任何观点。
好网角收藏夹为网友提供资料整理云存储服务,仅提供信息存储共享平台。
如发现不良信息删除、涉嫌侵权,请
点击这里举报
,或发送邮件到:dongye2016
qq.com。
文档点评
发布
取消
相关文档
相关文章
藏友最新文档
好网角移动端
好网角APP
手机一键收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