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法理解读

穆德

收藏于 : 2023-06-10 20:44   被转藏 : 1   


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五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分别为《刑法》第246条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刑法》第270条侵占罪。我国《刑法》还在第98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从道理上讲,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理解并不困难,意思就是这类案件告诉才能处理、不告诉司法机关坚决不能主动处理。这本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却在实践中大有问题,正确理解与处理此类案件,尤其是对正确贯彻执行刚刚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尤具有重要意义。

先从一个指导案例谈起:

王严侵占案①

1998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严驾驶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河西峡湾镇送乘客李某某至黄兴路娱乐城。李某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5元及其他物品。王严发现李某某遗忘的背包后,将其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心生贪念,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当晚,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在本市枫叶饭店门前找到王严时,王严矢口否认拾到背包。当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其住所并当场起获李某某的背包后,王严才在证据面前交代了隐匿该背包的全部过程。破案后,现金和其他财物全部退还失主。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严将李某某的背包拿回家以后,完整地放在电视柜中就又出门开车拉客。这说明,王严在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某的遗忘物隐匿在家中,且数额巨大,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仍拒绝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严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严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遗忘物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严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严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明确表示: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管辖错误。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第一,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可见,侵占案属于公诉案件,还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是作了明确规定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列举了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就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案。

 显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审判,是维护法制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切实落实这一要求,是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律职责。刑法既然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就应当认真执行,决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否则,就会损害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这也是维护司法(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还在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他们看来,司法公正就只是实体法上的公正,只要最后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司法公正就实现了。事实上,程序法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法上公正的重要保障。按照法律规定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中,只有做到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侵占案依法告诉才处理,是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表现,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法律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实际上就是把这类案件的起诉权赋予给自诉人。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对于侵占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就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同志担心,既然侦查机关应失主的求助而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时再由失主决定是否起诉,会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利于保护失主的合法权益。这实际是一种误解。

在社会生活中,有人丢失了东西,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胁时,往往首先会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公安机关不应当、也决不会因为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不去依法查明节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如果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是由失主或者受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后者。就告诉才处理这类自诉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应失主或者受害人的求助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仅此而已,并不能由此产生再进一步代替其行使诉权的权力。

此外,与公诉案件比较而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毕竟有其独特之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包含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比公诉案件明显要轻一些。所以,立法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决定是否交付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与裁判。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以集中力量去惩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

综上,某区法院将被告人王严侵占案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说理存在错误,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虽然此案的发生,距今已有接近二十年之久,但是厘清其中的道理仍有其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因为,截至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仍然坚持了错误的认识,严重影响了“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有效实现。本案虽然是侵占案,但对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具有相同的意义。

下面,笔者先针对前述指导案例作一简要分析,再详细阐述笔者在此问题上的立场。

其一,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是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回应,笔者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其二,对于辩护人提出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能提起自诉、公诉机关无权公诉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回应的理由明显强词夺理,没有正面予以论证,没有完成其说理义务。本案中,被害人是提出报案要求的,并非是公安机关主动介入,如果被害人告诉后撤回告诉,则公安机关是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的,当然人民检察院也无权提起公诉。因此,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没有问题,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也没有问题。遗憾的是,没有从说理上完成告诉才处理的正确理解,导致本案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

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对“告诉才处理”作出解读:

第一,对于“告诉才处理”应当分为两个步骤,即告诉和处理。

(1) 关于告诉

告诉,从程序法上来理解,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报案或者控告”。知道发生犯罪事实但不知道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告诉就体现为报案;知道发生犯罪事实也知道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准确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告诉就体现为控告。对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就是自诉。

关于告诉的机关,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来看,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来说,人民检察院并不具有法定的侦查权,因此他应当接受控告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不得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因此,仅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自诉,就强制排除公诉程序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告诉人,《刑法》第98条首先确定了被害人的优先告诉人地位,但是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这就从法律上对告诉人的主体从“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扩大到“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理解《刑法》第98条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构成犯罪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移送审查起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关于处理

处理,就是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对于不构成犯罪,但已经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符合自诉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提起自诉。对于到底是通过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有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限制公权力运行的法律,并不能限制被害人选择权。也就是说,对于三类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则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不得拒绝,并不是说,被害人只能通过自诉而不能通过公诉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也是提供公诉与自诉两条救济途径,明确的印证了笔者上一段的基本观点。如果排斥了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权力,也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的代为告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向公安机关告诉,公安机关侦查后,人民检察院却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这种告诉只是个笑话,非常不好笑的笑话。

第二,对“告诉才处理的”正确理解只能是,充分尊重告诉人的程序决定权,既包括程序发动权,也包括程序终止权。这里的程序既包括公诉程序也包括自诉程序,既包括一审程序也包括二审程序,但不包括再审程序。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一致的。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把别人的正解当成误解,把自己的错误解释当成正解,明显经不起推敲,既有违法理,又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反家庭暴力法》的明确规定,除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放纵犯罪,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任何好处,其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应当予以清算。

①《刑事审判参考》第1期指导案例第7号,总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本文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辩护”团队核心律师、办案质量中心主任辛本华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阅读文章全部内容  
点击查看
文章点评
相关文章
穆德 关注

文章收藏:5109

TA的最新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