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的实际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附五个相关案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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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际投资者已实际投资且其他股东认可,并通过审批的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玲玉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外商投资企业中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其认定规则和内资企业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且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除外。本文选取的案例即体现了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如何保护实际投资人。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且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可认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一、理盈公司于2001年4月在昆山注册成立(原名永强公司),强塑公司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黄何素兰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显示理盈公司总经理为黄桂祥。


二、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5年6月16日多次向理盈公司汇款共计约95万美元。


三、理盈公司设立后,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加盖理盈公司公章的文件显示,李金春以监察人列入股东名册,占25%股权。后理盈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争议,2006年7月,李金春被免去被告董事职务。李金春认为不能行使理盈公司股东权利,遂诉至法院。


四、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盈公司注册资本中的421966美元为李金春缴纳。


五、理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5%。

 

【裁判要点】


一是李金春通过李金贤(RISINGPOWERINC.法定代表人)向强塑公司、黄何素兰汇付了357730美元,而强塑公司是代李金春持股的名义股东,李金春通过强塑公司、黄何素兰向理盈公司汇款缴纳出资的可能性较大。二是理盈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股东均已实际缴纳了出资。三是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者黄桂祥均认可李金春占理盈公司25%的股份。


【实务经验总结】


外商投资企业相较于内资企业而言,除了审批机关的审批需要特别关注,其他规则和内资企业相似。在发生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者之间的股权争议时,仍然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保护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但实际投资者能证明其已实际投资并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除外。这实际上比内资企业中只需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更为严格。


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争议,我们建议:


一、公司成立之初,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应签署明确的代持股协议;


二、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投资者应及时主张权利;


三、及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存在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投资,由强塑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约定,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李金春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亦不反对变更李金春为理盈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5%。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存在李金春实际投资,强塑公司作为理盈公司名义股东的约定。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相关案件卷宗中,黄桂祥在回答检察官讯问时称:强塑公司董事长名义上是黄何素兰,实际上是黄桂祥在经营。黄何素兰在回答检察官讯问时亦称,虽然其是公司董事长,但完全不过问经营,由黄桂祥处理。黄桂祥称,李金春与其在大陆投资,由李金春经营,李金春占25%。黄桂祥亦以强塑公司的董事长身份发函李金春协商处理理盈公司的相关事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人黄桂祥等人均认可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理盈公司主张黄桂祥、黄何素兰在台湾检察机关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8月3日,黄桂祥、黄清、李金春、柯富出席理盈公司的股东会,李金春在会议记录上以股东名义签名。在一份永强公司盖章的永强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李金春、黄何素兰、黄清为公司股东,李金春持股25%。理盈公司虽上诉称李金春在文件上签字系以公司董事的身份,而非以股东的身份,但该主张与上述文件的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金春与强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金春作为理盈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占25%的股份,而对此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者黄桂祥也是认可的。


二、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


1、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了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


李金春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永久公司曾向理盈公司交付了价值124253.3美元的机器设备,并且上述机器设备经验资确认为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李金春担任永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机器设备系永久公司代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的实物出资。李金春的陈述与报关单等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了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


2、李金春向理盈公司实际缴纳了货币出资。


李金春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李金贤向RISINGPOWERINC.汇款,并由RISINGPOWERINC.向理盈公司的美元资本金账户汇付了297712.7美元。李金贤还分别向黄何素兰汇款新台币6888000元,折合20万美元;向强塑公司汇款新台币3460000元,折合10万美元。李金贤一审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系代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缴纳的出资。理盈公司主张,李金贤与李金春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金贤与李金春系兄弟关系,但李金贤是RISINGPOWERINC.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亦是上述汇款的经办人;并且李金春提交了汇款凭证、RISINGPOWERINC.的注册证明、台湾第一商业银行的往来证明书作为证据,李金贤证言并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虽然李金春向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账户汇入的297712.7美元,及124253.3美元的实物出资之和并未达到理盈公司注册资本的25%,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可以认定李金春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一是李金春通过李金贤向强塑公司、黄何素兰汇付了357730美元,而强塑公司是代李金春持股的名义股东,李金春通过强塑公司、黄何素兰向理盈公司汇款缴纳出资的可能性较大。二是理盈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股东均已实际缴纳了出资。三是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实际经营者黄桂祥均认可李金春占理盈公司25%的股份。


对李金春关于理盈公司应返还其多交付出资款235905.50美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理盈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其实收资本为250万美元,并无多收的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李金春请求理盈公司向其返还出资款,则必然会减少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李金春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李金春主张,其汇给理盈公司、强塑公司、黄何素兰的款项均汇入了理盈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总额超过李金春应缴纳的出资额,因资金均登记为强塑公司的出资额,李金春应向强塑公司、黄何素兰主张返还,而不应向理盈公司主张。


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亦不反对变更李金春为理盈公司的股东。


昆山市商务局回复一审法院的征询时称,理盈公司从独资性质转为合资性质,法律法规无相关不许可的规定。


【案例来源】


李金春与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27号]


【延伸阅读】


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要同时遵循《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实践中,实际投资人要确认其股权,须得到审批机关的审批,同时需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以下选取的案例或因缺少审批,或因缺少实际投资协议,均未能实现其股权,以供读者借鉴参考。


案例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资振非与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津民终42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委托投资协议。(二)资振非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其持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


关于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刘子立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资振非与刘子立签署的《声明》所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有效,双方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刘子立以工商登记中的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否定资振非为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变更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为确定显名股东的依据,刘子立以此否定资振非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资振非要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股权的问题。资振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应遵循内地的特别规定,履行批准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资振非虽为宝兴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确认其持有宝兴公司13.2%的股权亦应履行审批。因此,对资振非主张其享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世界华人建筑师协会与世华建协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海民初字第08157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上述规定确定了具有涉外因素时如何解决股权代持关系的规则。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世华建协提交了一系列会议记录,以证明其与吴国力等的股权代持关系,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代持关系的协议等文件,也未提交具体入资款项的流向证据;且世华建协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又均属于会议记录性质,文件中也无各方签字确认的内容;此时世华建协主张其是世华公司实际唯一出资人,证据明显不足。因世华建协系涉外民事主体,因而假设即使存在代持关系,目前世华建协主张的诉请,也不具备相应的事实要件。故本院对世华建协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齐文慧、广州市新力金属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粤01民终554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和张冶是新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摩擦粉公司是名义股东,并明确其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了新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摩擦粉公司之间有关于摩擦粉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相关协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就摩擦粉公司的股权问题,上诉人正在摩擦粉公司的注册地提起相关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客观描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是否是第三人摩擦粉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已在域外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摩擦粉公司之间是新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故其是否系摩擦粉公司的股东,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影响。上诉人与摩擦粉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即使最终其能够证明其是摩擦粉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也不能因摩擦粉公司的股东地位而当然取得新力公司的股东地位,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以其在域外关于摩擦粉公司的股权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渡边秀子与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闽0104民初3556号]认为,原告渡边秀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侨城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被告侨城公司的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委托持股协议》可确认被告侨城公司25%股权(登记于第三人毛梅玉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然实际出资人并不等于股东身份,鉴于原告系外籍人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之规定,原告在本案判决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股东变更事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且被告侨城公司的股权现处于质押状态,亦无法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侨城公司25%的股权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毛梅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5: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与深圳长谷川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粤0391民初1200号]认为,本案系涉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争议股东资格的公司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为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为实际股东。由于某公司注册时为内资公司,而原告为台湾地区居民,如果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涉及某公司由内资公司变更性质为台资公司,需要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否认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第三人刘某提交了将出资款转入某公司的银行单据,而原告主张该出资款是自己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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