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落花有水

收藏于 : 2023-05-26 13:17   被转藏 : 1       转藏到我的文章库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当事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消防验收备案;通知;行政确认


规则详解:根据《消防法》、《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在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因此,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案例索引:(2012)高行初字第2号,(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4,第38-39页。


2.违法分包的建筑企业应连带赔偿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该建筑企业支付工资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支付。


关键词: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施工企业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15)甬象民初字第178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1,第68-71页。


3.业主违法发包工程应当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


——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尽管业主已将工程价款付清,但仍要与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用工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劳务费


规则详解: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人(个人),该个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个人),虽然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总承包人,但因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发包工程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清偿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2015)察后民初字第666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8,第57-58页。


4.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发包人仍然可以将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给第三人。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意思自治;转让


规则详解: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发包人有权将项目转让。


案例索引:(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6号,(2016)琼民终17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5,第52-55页。


5.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有所限制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在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能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合同相对性


规则详解: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越过合同相对方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客观上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实体权利。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应结合第1款的规定一并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之所以在第2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案例索引:(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23号,(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29,第5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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