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租金收益的质权能否对抗租赁物抵押权|附3条裁判规则

烈火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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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无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此时对于抵押物的租金,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劣后于抵押权人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深圳九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九策公司提供总计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整的中长期贷款。


二、2013年2月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天津隆侨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天津隆侨公司将其九处房产出租所产生的所有租金对应的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并办理登记。


三、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放款后,深圳九策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深圳九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亿元,欠利息共计32647123.23元。


四、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深圳九策公司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并对天津隆侨公司案涉九处房屋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五、天津隆侨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无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天津隆侨公司以案涉九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起诉要求天津隆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4月17日江苏高院裁定查封案涉九处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向天津远东百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2013年8月14日起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015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案涉九处房产作价8.04亿元抵偿给国联公司的债权受让人。


六、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劣后于国联公司。

 

败诉原因


本案中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应收账款质权劣后于国联公司对案涉九处房产抵押权,其原因在于抵押物在设定租金应收账款质押时已经被另案查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2012年4月17日案涉九处房产已经被抵押权人申请查查封,但迟至2013年8月14日,江苏高院才将查封事实告诉承租人(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之“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如果严格按照该条文义,抵押权人在通知清偿义务人后才能取得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则作为抵押权人的国联公司应自2013年8月14日后,才能取得收取案涉九栋房屋租金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之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租金。但最高法院则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展开论述,得出了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非抵押权基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的结论:(1)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2)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但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因此,最高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诚值赞同。也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才得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抵押物租金的优先受偿效力劣后于国联公司的结论。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抵押权并非对抵押物进行直接占有并支配的权利,而是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特定条件下进行优先支配的权利。因此,在设定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抵押人由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权利。但如果抵押物被扣押,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已经进入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此时允许抵押人收取孳息将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正是基于此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才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即抵押权的效力基于抵押物之孳息。因此,抵押权人在请求查封、扣押抵押物时,应同时要求抵押人报告抵押物出租的情况,以便及时收取孳息,提高抵押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时,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孳息。此处无权收取孳息,并不代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并未及于抵押物之法定孳息,而是不能够产生对抗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效果。其目的是在于保护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防止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因孳息收取权的转移而发生非债清偿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除采用了目的性限缩的解释学方法外,还采用了类比推理的解释方法,即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类比,并作相同的解释与处理。这一解释方法,不仅增强了本判决的说服力,也为未来司法实践适用类比推理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样本,值得司法实务工作者借鉴学习。

 

3、虽然抵押权人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但仍为对抗要件。在抵押权人未通知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时,抵押权人可能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原有的法定孳息收取权利人(通常为抵押人)继续收取法定孳息,并沦为抵押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此时如果抵押人资不抵债,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本应获得更多清偿的可能即不复存在,债权将可能有所折损。因此,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在申请法院扣押抵押物后,应及时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以提高债权获得全部清偿的可能性。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三、关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天津隆桥公司以其九处房产的租金收益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判决认定该质押有效设立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质权人可对该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九处房产抵押给了另案债权人国联公司,国联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将案涉租金收益作为抵押权标的通过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联公司在另案中的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收益?如果及于,何时及于?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究竟是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还是国联公司对案涉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天津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国联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案涉九处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3年2月6日经登记设立。显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九处房产已被江苏高院另案查封,但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天津远东百货。在此情况下,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法定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本案质权设立时国联公司的抵押权尚不及于案涉租金,本案质权当优先于另案抵押权受偿。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即未通知的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则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对此,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另应指出的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受清偿后上述租金仍有剩余,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剩余部分之租金可主张优先受偿。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江苏高院另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


在另案抵押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租金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更何况,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案涉九处房产之上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质权的标的即收取租金的债权已经终止,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亦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而言,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深圳九策公司、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第六项判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欠妥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延伸阅读


关于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三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可收取法定孳息


案例一:苏伟钊、刘文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复1号]该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均于抵押权设立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同时,漳州中院2016年3月7日依法查封案涉房屋时,抵押权已经开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因此,漳州中院向邱永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协助4月1日以后的租金于法有据。

 

裁判规则二:抵押物被扣押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该院认为:“本案中,四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301房屋为下欠姜国良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姜国良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四达公司将涉案301房屋抵押给姜国良后,在姜国良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物业管理费等应收账款出质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四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情形下,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四达公司提供质押的租金收入以及物业管理费在最高债权额2.5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裁判规则三:抵押权人申请扣押抵押物租金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佛山市炬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卡莱迪贸易有限公司,徐俭雄,李宝娴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一种物的价值权担保,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是抵押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因此扣押了抵押财产。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是基于东亚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顺联公司应支付给卡莱迪公司01铺的租金,与抵押权人建行顺德分行行使抵押权无关,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建行顺德分行据此主张对抵押财产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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