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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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22-07-03 23:42   被转藏 : 1   


2016年8月17日上午,因为安检问题,赵和绪律师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了冲突。事件的起因是:“赵和绪律师说最高法院等多单位文件规定律师免检你们强制安检律师违法。法警说我们就是这样规定的。”(引自网络)

鉴于在各级人民法院日常工作中,经常因律师拒不配合安检引起冲突的情况发生,在此本人想从一名法警的角度,就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做一个初步探讨与分析,希望能对法警的日常工作提供一些帮助。



导读:

一、安检的一些相关常识

二、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的相关规定

三、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对律师进行安检

        (一)应当不安检的情形

        (二)可以不安检的情形

        (三)应当安检的情形

        (四)律师安检的礼遇

四、关于对待安检的态度

五、司法警察如何处置律师不配合安检的情况

六、关于各自的职责



一、安检的一些相关常识

(一)安检的定义

安检,其实是安全检查的简称。不过有时候,人们也会把安全生产检查简称为安全检查。这两种安全检查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安全,只不过是两者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不一样。

安检意义上的安全检查,是指为保证特定区域的安全和秩序,防止某些人员进入,防止某些物品被带入该区域,对准备进入该区域的人以及该人携带的物品,进行的技术检查或者人工检查。

安检是为确保特定区域内的人员安全、财产安全、活动秩序所采取的一种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安检的目的

安检的目的在于确保目标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安全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目标区域的秩序保障也越来越重要。

我们拿一场大型国际足球比赛的安检工作来说,发生爆炸固然不行,可是如果少数观众拿着与主裁判使用的相同的哨子入场,时不时吹上两下,这比赛就没法正常进行下去了。再想想有球员射门时,看台上同时又好几个同款足球也飞向球门,这守门员就该哭了。

(三)安检的对象

安检的对象当然是准备进入目标区域的人以及该人携带的物品,一些情况下,如果允许开车进入,还需要将车辆列为检查对象(我们也可以把车辆理解为来人携带的物品)。

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进入目标区域的人都有可能对进入目标区域的其他人造成威胁,所以全部进入人员都是安检的对象,也就是说,安全检查不存在任何特殊的免检对象。这一点,在机场安检体现得尤为明显,包括所有政府首脑、外交人员、机场贵宾和普通旅客,不分男女,国籍和等级,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所有员工也一律安检后进入,包括飞行员、空姐、地勤等。

(四)安检的内容

根据安检的目的,确定安检的内容。所有的安检,安全的需求都是基本的,影响保障安全的物品,属于禁带物品,一般禁带物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携带的物品。影响秩序的物品,属于限带物品,限带物品一般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根据目标区域的活动管理等需要,不许带入,限带物品一般需要在安检前以公告的方式予以明示。

安检的内容,就是通过各种检查手段,确定来人携带的物品,哪些允许通过,哪些不允许通过。通过安检,对不允许通过的人员、物品予以拒绝放行,另外对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携带的物品可以扣押,对携带该物品的人员可以移交公安处理。

(五)安检的发展历程

古籍中有秦始皇“阿房前殿以木兰为梁,磁石为门,怀刃者止之。”这可能是最早的安检门了。

当然,真正现代的安检,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为应对日益突出的劫机问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安检机构建立之初,基本是采用人工方式,其后,由于金属探测门在机场安检中的崭露头角,其后逐步推广,应用于大型的运动会、展览会、政府重要部门。

进入本世纪后,受9.11事件影响,各行各业都加强了安全保障,以应对日益突出的暴力恐怖事件。生活中需要安检的地方越来越多,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需要安检,出入境需要安检,重点旅游景区、博物馆、图书馆也有需要安检之后才能进入的,人民法院也逐步开始建立自己的安检系统。

安检的方式也逐步发展,从最早的纯手工检查,到现在的各种多功能新型检查仪器检查。下一步的发展方向,是“毫米波全身扫描成像系统”检查——民间戏称“裸体安检”。

(六)安检的方式

安检工作发展到目前,主要有五种安检的方式,分别是X光机安检、安检门安检、手持安检仪安检、毫米波全身扫描成像系统安检和人工安检,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爆炸物检测仪、液体检测仪也逐步投入使用,有的重要场合还使用警犬嗅查爆炸物。

1.X光机安检

X光安检机是一种放射性检测仪,主要用来检测行李、包裹等物品。通过X光扫描成像技术,对物品进行扫描,并输出影像以供检查人员判断是否夹带违禁品,拥有清晰的成像效果,借助多项图像处理功能,能简单、快速地辅助检查人员辨别区分不同物质。

原理:

利用X射线能穿透物质的能力。密度不同,厚度不同,组成成分不同,X光的穿透能力也不同。X光机就是根据对各种物质不同的穿透能力,从而识别行李中的物体的。

X光机不仅能识别物体形状,还能显示出颜色,各种物质的颜色都是不一样的。像有机材料,如纸、衣服、以及各种食物,通常显示橙色。而混合材料和轻金属,比如含有钠、硅、铝材料的通常以绿色来显示。而铁、铜、银等显示为黑色和蓝色。以上各种颜色,其明暗程度取决于材料的密度和厚度。

特性:

X光是一种能量极高的电磁波,所以拥有穿透物质的能力,X光照射在物体上时,一部分会被物体吸收,产生的主要是热效应。当X光照射到生物机体时,较强的能量与热量可使生物细胞受到抑制、破坏甚至坏死,致使机体发生不同程度的生理、病理和生化等方面的改变。

不少人担心,自己包里面的食物,从行李安检机这么一过,被X光这么一扫,食物就受到污染了。这方面大可不必担心,X光不同于核辐射,被照射的物体不会产生二次辐射。而且行李安检机发出的X光,功率较小,被检测一次, 接受到的辐射剂量小于5微希沃特,这远远低于那些用于对食物进行辐照杀菌保鲜的剂量。我们吃的不少食物,其实是经过辐射的,其他国家也是,比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美国农业部就批准下列食物可以进行辐照杀菌和保鲜,如包装冷藏或冷冻的红肉、家禽、新鲜的水果和蔬菜,以及谷物等。

安全性:

X光直接照射人体是有害的,所以最好不要把手伸进安检机里取东西;X光照射食物是无害的,相反还能起到杀菌消毒作用;安检X光机本身辐射能量不大,而且屏蔽得非常好,日常通过时对人体对行李都没有危害。

2.安检门安检

安检门,又叫金属探测门,主要应用在机场,车站,大型会议等人流较大的公共场所用来检查人身体上隐藏的金属物品,如枪支,管制刀具等。当被检查人员从安检门通过,人身体上所携带的金属超过根据重量、数量或形状预先设定好的参数值时,安检门即刻报警,并显示造成报警的金属所在区位,让安检人员及时发现该人所随身携带的金属物品。

原理:

电磁感应原理。安检门两侧产生迅速变化的磁场,这些磁场对人体不产生作用,但金属例外,因为金属在迅速变化的磁场下会产生涡电流,而涡电流又会产生一个磁场,当安检门探测到这个新磁场时,安检门就会自动发出鸣声或闪灯。

特性:

安检门显然要比X光安检机安全很多,它产生的只是电磁场而已,而且这种电磁场很微弱,只有1微特斯拉左右。

安全性:

安检门不发出任何射线,只产生电磁场;安检门产生的磁场强度远低于地球自身的磁场强度,没必要担心。

3.手持安检仪安检

手持安检仪,它的原理与安检门一样,只是可以移动,且体积小,比安检门更加灵活。

4.毫米波全身扫描成像系统安检

经常出国(比美国入境)的人应该有这样的体验,一个巨大的圆柱形仪器,人进去站里面,高举双手,然后仪器环绕人体一周进行扫描,看上去好像比前几种安检设备更加可怕……这是一种全新的安检仪,毫米波全身扫描成像系统,也叫做太赫兹人体安检仪。是目前最安全最先进的安检设备。

原理:

在介绍这种仪器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太赫兹”。“太”是一个数量级单位,跟我们平时经常听到的“千”、“兆”、 “吉”等等是一样的。你的手机有16G空间,这里的G就是“吉”,而你的网络硬盘有5T,这里的T就是“太”。

“赫兹”是一个频率单位,所以“太赫兹”就是表示一个频率范围,频率在0.3THz到3THz之间,所对应的波长在1毫米和0.1毫米之间。因此,在电子学领域,太赫兹频段的电磁波又被人们称为毫米波或亚毫米波;而在光学领域,其被称为远红外线。太赫兹频段的电磁波,其频率比红外线要小,同时又比微波炉中的微波频率大。

我们的人体无时无刻不在发射出红外线,同理,人体也在时刻发射出太赫兹频段的射线。往大了说,任何温度高于10k的物体都会发出太赫兹辐射。尽管自然界到处充斥着太赫兹辐射,但是,由于不能高灵敏的探测太赫兹辐射,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这一波段的电磁辐射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而现在,由于技术的进步,太赫兹的研究已经很是热门。国际上的共识是,太赫兹是一种新的、有很多独特优点的辐射源。而太赫兹人体安检仪就是充分地利用了这些优点。

其原理是,既然人体时刻都在发出太赫兹辐射,而现在,技术又允许我们高灵敏地探测到这些辐射,那么,当旅客身上有危险的物品时,它就会对人体发出的太赫兹进行遮挡,物品不同,遮挡的程度也不同,就这样,我们就能在不“摸”不“脱”(脱衣、脱鞋)的情况下,对乘客身体一目了然了。

有人可能会问,既然人体也在发出红外线,为什么不用红外线?这是因为红外线的穿透力不强,而太赫兹辐射则不,它可以穿透织物、纸张和塑料等。

特性:

太赫兹人体安检仪跟以前的安检仪器相比,优点很多,比如上文提到的,无须采用搜身等让人尴尬的方式。还有就是,它不发出辐射,只接受人体对外的辐射,打消了乘客的安全顾虑;再有就是,它很可靠,不但能检测到金属物质,还能探测到陶瓷刀具、毒品粉末、液态炸药、胶体炸弹等非金属危险物质;最后是,它很高效,每小时可检测500人,是传统人工检测的5倍左右。

优点那么多,那么缺点是什么?就是太透明了,看人体,就像看一个脱光了衣服的裸体。这对于不少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当然,这也不是不可解决,比如,可以告知乘客:坐在电脑前并“关”在小房子里的安检员是看不到乘客本人的。

安全性:

太赫兹人体安检仪既不发出任何射线,也不产生任何磁场,它只接受人体发出的远红外线;唯一的顾虑就是,在安检员的屏幕里你是裸体的……好在政府及法律会保护你的隐私,而且如果你不愿意接受这种安检,可以自愿选择接受人工“搜身”式的安检。

5.人工安检

人工检查,即由安检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手工翻查和男女检查员分别进行搜身检查等。

不少机毁人亡的事故,还有地铁爆炸案等等,都是恐怖分子把危险品带上交通工具的后果。因此,安检人员越是对每一个乘客进行仔细地检查,就越是对每一个乘客生命的负责。我们应该有一个积极的心态去面对安检人员的检查,为大家,也为自己。

(七)安检的原则

既然是安全检查,那首要的原则当然是安全至上,另外安检还有合法公正原则、合理性原则等。

1.安全至上的原则

通过对准备进入目标区域的人以及该人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后,对物品可以分为允许带入物品、不允许带入物品以及不能确定归类物品。基于安全至上的原则,对不能确定归类的物品,如果经过合理甄别后,仍无法确定,需将其归类于不允许带入物品。

2.合法公正原则

对于不同的被检查对象,需要持同一安检标准,实现无差别对待。

3.合理性原则

要充分尊重被检查对象的个人隐私,针对妇女儿童的安检,需要由女性工作人员采用合理方式完成。

(八)人民法院的安检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聚集地,那么多激烈冲突、各执一端的矛盾要在这里得到裁判,难免不会有在此失望的。为了保障法庭的安全和庭审的秩序,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进入法院的人进行安全检查。

要进入法庭的人,让渡出自己的一点点权利,接受安检,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及其他进入该区域的人的人身安全,并不算过分,尤其是正常安检情况,每个人所需要耽误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两分钟。这样法院就算做不到所有的人满意而归,但至少可以保障所有的人能安安全全的离开。

事实上,绝大部分到法院办事的当事人,并不反对安检,即使是偶有争执,也不是对法院该不该安检的争执,而是对随身携带的部分物品被限制带入法院而产生的争执。只有极少数律师,出于各种原因拒绝安检。

那么,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


二、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的相关规定

按照我的检索,针对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有如下相关规定:

一是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二是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三是2004年5月2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法庭规则》中与律师安检有关的条款是第六条:

第六条  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对此,有两段权威解读。

一是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刘树德,杨建文) ,相关段落引用如下:

四、法庭的安全检查

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条款共2条,分别是第6条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规定和第7条关于禁止带入法庭的物品的范围规定。

(一)法庭的安全检查

法庭安检是庭审安全的保障。1979年制定的《法庭规则》和1993年修订《法庭规则》时,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没有对法庭安检作出规定,但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各类矛盾比较尖锐,暴力抗法事件、自伤自残事件、伤害法官或当事人事件时有发生,加强法庭安检是新形势下确保法庭安全、维护法庭秩序的必然要求。

1.法庭安检的一般规定。法庭是公共场所,法庭安检是对法庭内所有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积极防护措施。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安全风险压力巨大,只有加强安检,才能防患于未然。法庭安检的目的是保护法庭包括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安全,就像乘飞机需要安检一样,所有的人都不能例外,对进入法庭的人进行安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知。目前,除香港法院无安检措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安检。其中美国的法庭安检制度最为严格,与登机的安检程序完全一样,不仅律师要和当事人一样进行过包安检,而且检察官和律师由同一通道进入法庭,接受相同的安检。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确保法庭安全,《法庭规则》第6条第1款作出统一性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2.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安检的特别规定。《法庭规则》第6条第2款在对进入法庭的人员统一安检的基础上,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同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享有一定的礼遇。同时,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于其他人员,具有较强的自律性,给予专门通道快速通行的礼遇,既是尊重,更是信任,有利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关于专门通道,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机场设置贵宾通道、快速通道的做法,需要安检的,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二是2016年4月14日最高法院司改办发布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颁布,如何理解法庭安检中“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的原则”?》 ,相关段落引用如下:

 (二)关于律师安检

1.关于律师的范围。《法庭规则》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已体现人民法院对出庭律师的礼遇和将其与出庭检察人员平等对待的态度。但是,实践中,不少律师来法院并不是出庭,而是办理立案、查档等业务,这部分律师是否也可以享受免检待遇?《法庭规则》仅明确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也就是说,来法院从事其他业务的律师由于不属于“出庭履行职务”,是否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院,由各地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另外,随同律师同行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等,原则上不属于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一般不能享有律师的礼遇,也不能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

2.关于有效工作证件。律师的有效工作证件,指的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检合格的律师执业证,而非身份证和其他工作证件。从方便管理,快速甄别,谨防假冒的角度,建立统一的执业律师数据信息平台,无疑是最佳方案,但是,目前,只有北京、天津等少数地区有本辖区范围内的律师数据信息平台,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律师信息平台,安检人员仅靠核对纸质证件,有时难以确认真伪。实践中也发生过当事人伪造或冒用律师证件逃避安检、携带违禁物品的事例。因此,相关信息化建设必须配套,其中,司法部、全国律协若能尽快建立统一的律师信息平台,并制作律师执业卡,将会更方便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务。

3.关于出庭通知书。有人提出,在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往往是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开庭,而未专门送达书面的出庭通知书。同时,有的法院采用开庭传票,有的采用出庭通知书,还有的正在积极探索电子告知。如果严格按照《法庭规则》的要求出示出庭通知书,检察人员、律师就可能因没有出庭通知书而无法进入法庭。对此,原则上说,检察人员、律师需持有效工作证件、出庭通知书才能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但是,对于人民法院采取电话通知、电子通知等其他方式通知其出庭而没有出庭通知书的,负责安检的司法警察在与合议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核实后,可以让检察人员、律师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

4.关于制约措施。实践中对律师违反安检规定的行为,目前无明确的处罚、制约措施,甚至司法警察发现违规行为后对律师作出的口头警告、制止行为都受到相关人员质疑。按照《法庭规则》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安检规定的律师,相关法院可以视其情节向其所在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免检待遇。有必要加强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情况通报和工作沟通,从而有效防范上述行为的发生。同时,司法部、全国律协等相关部门也有必要完善相关办法及规则,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律师作出严厉处罚。

5.关于“需要安全检查”。为了防止实践中对“有条件”的安检进行不当扩大和滥用,以免实践中出现偏差,应该对该条件从严掌握。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法庭规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具体办法,也可以将其限定为审理刑事重罪或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案件,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严重犯罪的情形;也可以根据当地的治安形势、案件影响和安检必要性灵活掌握。


(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其中与律师安检有关的条款是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反映了国家的法治进步、法治民主、法治文明。规定的出台,对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正是这样,《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律师进入人民法院时如何进行安全检查原则在新的《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二款中得到了具体体现,具体的理解可以参照前文。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安检规则》中与律师安检有关的条款是第六条: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事实上,由于实行时间较长,加上条款中的规定不明确,分类不准确,我认为《安检规则》的第六条可能正是部分律师认为最高法院规定律师免于安检的根源所在。

律师把自己放在第一款,这很直观,律师认为进行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后, 因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自己不再需要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而司法警察呢?不仅把律师放进第一款,同时也把律师放进了第二款,毕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款指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如此一来,冲突在所难免。

律师不理解,自己认为是最高法院对自己履职权利的礼遇条款,到了司法警察那里,怎么就变成了需要更加严格的安检?

司法警察也头疼,律师就怎么得出“不再需要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的推论?毕竟,万一因为没有安检而发生事故,那板子是要打到自己头上的。

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安检规则》的第六条表述中存在一些不严谨。如果在第一款中增加“不再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或者在第二款中表述为“诉讼参与人(不包括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那么就可以化解掉律师和司法警察对于该条款理解的分歧了。

尽管《安检规则》目前没有改动,但按照新出台的《法庭规则》,对“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是可以进行安检的,只不过需要平等对待检察人员和律师,不允许只安检律师而不安检检察人员。

(四)其他关于安检的一些规定

另外,还有几个规定与安检有关,但是没有专门提到律师安检。

一是2014年12月2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二是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是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要求,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这些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律师安检做出特别说明。那么针对律师是否安检的问题,应该是可以依照《法庭规则》或者《安检规则》来理解的。

(五)关于律师进入法院是否应当安检的综合理解

综上所述,结合安检的目的,理论上,所有的人员进入法院都应当进行安检。

只是由于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于其他人员,具有较强的自律性,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出庭律师免予安检。这既不会加大法庭安全和秩序的风险,同时又能彰显对律师执业的尊重和体现司法的自信。

给予出庭律师专门通道快速通行的礼遇,有利于人民法院与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而且无论是否安检,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和出庭的律师需要平等对待,可以更好地体现控辩平等原则,更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所以,我的结论是: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原则上司法警察可以对其安检,例外情形是: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律师,在同时出庭的检察人员不安检的情况下,不得对该律师安检。


三、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对律师进行安检

在司法警察日常安检过程中,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律师来访情况,在这里,结合具体工作场景,我对来访律师是否安检进行一个分类列举。如果分类有遗漏,也欢迎各位同行予以赐教。

(一)应当不安检的情形

1.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律师(法院通知前来参加庭前会议、调解、听证的律师也视为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在同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已经不安检的情况下,不得安检

2.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到法院履行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职务的,不应当安检

(二)可以不安检的情形

1.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律师(法院通知前来参加庭前会议、调解、听证的律师也视为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若是该庭审并无检察人员出庭的情况,可以不对其进行安检。当然,司法警察也可以对该律师进行安检。

2.对于人民法院采取电话通知、电子通知等其他方式通知其出庭而没有出庭通知书的律师,负责安检的司法警察在与合议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核实后,可以不对其进行安检。当然,司法警察也可以对该律师进行安检。

3.怀孕的律师,可以不对其进行安全检查。也可以不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仅仅进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4.装有心脏起搏器的律师,可以不对其进行安全检查。也可以不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仅仅进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三)应当安检的情形

1.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律师(法院通知前来参加庭前会议、调解、听证的律师也视为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在同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已经接受安检的情况下,必须接受安检

2.因曾经违反法庭规则、安检规定,被人民法院取消其免检待遇的律师必须接受安检。

3.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律师应当接受安检

4.旁听案件的律师应当接受安检

5.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办理非出庭(庭前会议、调解、听证)业务的律师,应当接受安检。主要依据是,前面安检的原则谈到的,基于安全至上的原则,对不能确定归类的物品,如果经过合理甄别后,仍无法确定,需将其归类于不允许带入物品。那么同样,针对来访人员如果可以确定其属于免检人员的,应当放行,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免检人员的,应当安检,对于经过合理甄别后,仍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免检人员的,应当归类于不属于免检人员,对其进行安检。

(四)律师安检的礼遇

当然,对于免予安检的律师,无论是属于应当不安检还是可以不安检的情形,都属于给予了一定礼遇。对于需要安检的律师,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礼遇。有条件的法院,建立了检察人员、律师专门通道的,在专门通道安检。没有建立专门通道的法院,在安检时,可以安排优先安检,减少排队等候的时间,对律师随身携带的限制带入物品进行妥善保管,若律师安检中被限制带入不明饮料或茶水的应提供饮用水,必要时也可就律师安检的相关诉求请示有关部门后予以落实等。

以上所做的分析,仅是就最高法院层面的相关规定进行,各地也许还有关于律师安检的配套规定,各级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再进一步分析。总体的原则,还是安检的三原则:一是安全至上的原则,体现在没有明确规定时,不随意缩小安检范围;二是合法公正的原则,体现在对出庭律师的礼遇,做到与出庭检察人员平等对待;三是合理性原则,体现在安检中给予律师一定礼遇。


四、关于对待安检的态度

在这里,我想强调一点:安检不是一种人格上或职业上的贬低,它是一种特定公共区域,尤其是人员密集区域、各类重点区域公众人身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

生活中需要安检的地方越来越多。机场、火车站、地铁需要安检,出入境需要安检,重点旅游景区、博物馆、图书馆也有需要安检之后才能进入的,到了这些地方,大家都安安静静等待安检,那么到了法院,为什么会对安检有情绪?

也许有人会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应该为前来办事的人设置障碍,压根就不应该安检。可是,我想说的是,警察的思维,是与一个地方、一个行业的安全状况相对应的。

法庭上的血案时有发生。

2014年9月3日,在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丈夫在法庭上捅死怀孕的妻子。这中间就有着安检没有得到严格落实的原因。

2015年9月9日,湖北十堰4名法官办公楼内被捅伤,系因嫌犯当日未过安检,携刀进入法院。

2016年5月1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通过严格安检,成功查获一起旁听人员非法持有毒品事件。

除了当事人,也有律师违反安检规定的。2008年4月,一名即将走上审判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携带管制刀具,被甘肃兰州中院在安检中查获。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聚集地,那么多激烈冲突、各执一端的矛盾要在这里得到裁判,难免不会有在此失望的。法院做不到所有的人满意而归,但至少可以保障所有的人安安全全的离开。

要进入法庭的人,让渡出自己的一点点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及其他进入该区域的人的人身安全,并不算过分。尤其是正常安检情况,每个人所需要耽误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两分钟。所以,我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积极配合安检,甚至被安检,不丢人。

对律师安检,从司法警察的角度来说,绝无贬低职业意思。如果律师对安检颇有微词,只是因为没有得到与公诉人相同的待遇,那作为司法警察来说,完全尊重其感受。在司法警察的日常安检工作中,也要努力避免对出庭的公诉人、律师采取双重标准。

律师也要明白,司法警察其实对凡是通过安检门进来的人都一视同仁。毕竟,万一因为安检不严格而发生事故,司法警察是要承担责任的。不安检的律师可以拍拍屁股走人,安检不严的司法警察可是要卷起铺盖滚蛋的。所以,即便是有律师觉得安检丢份,可以跟法官联系要求法官指令司法警察放行,也可以与检察人员一起携手去走专门通道。

五、司法警察如何处置律师不配合安检的情况

当然,日常安检工作中,要指望所有律师依照规定正常安检,也不太现实。网络上也有个别律师撰文声称《律师应当对安检说不》——真是无知者无畏。

那么,一个明明属于应当安检情形的律师,要进入法院,但是声称司法警察不能对其安检,坚决拒绝安检,那司法警察应该怎么办?

此时,司法警察有三项权利:检查权、拒绝权、处理权。

应当安检的律师拒绝安检,司法警察的检查权受阻后,此时应当行使拒绝权。

《安检规则》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场所。口头告知该律师不得进入法院。

针对律师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法院的,司法警察可以行使处理权。

《安检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服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者,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不听劝告者,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究竟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第三十条: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顺带说一句:没有让人写检查这一招。

具体点说,那就是当事人不愿意安检也行,司法警察可以拒绝让当事人进门,当事人强行冲门可以阻止也可以控制后移交公安。但是千万记得,人家不愿意安检,司法警察万万不可强行拉着安检。

六、关于各自的职责

回到赵和绪律师因为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的冲突来看,我个人觉得黄岛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有权对赵和绪律师进行安检的:赵和绪律师当天到黄岛区人民法院并非持有出庭通知书,也不是办理出庭业务履行职务。

但是,司法警察仅仅有责任心是不够的,还需要耐心细致的工作,律师都是懂法明理之人,只要能从道理、逻辑和法理上能平等与其探讨,总能找到解决的办法。比如劝说律师耽误两三分钟时间安检,可能更有利于其主要目的达成;比如告知律师警察以执行命令为天职,安检并非特定针对某人,建议律师进行事后投诉;比如在警力足够时,对不接受安检的律师,保障其法庭辩论权力的同时,避免其接触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等。理性的人,不要、不能更不应被情绪左右。

从律师的角度看,为了跟法院、法官、法警斗气,置委托人权益不顾,这是相当大的硬伤。正常的安检仅需要一两分钟——且不论是不是“违法安检”,委托人的利益与“违法安检”孰轻孰重?万不可因为拒绝安检,将委托人利益置之脑后。

律师被安检不丢人,经过据理力争后,能争取到不安检的权力,自然能让委托人看到律师的专业素养,争取不到,最后被安检,委托人自然也能感受到律师为了履责之艰难。唯以拒绝接受安检,自行放逐,甚至押上委托人的权益做赌注,是最不可取之道。《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发生冲突时,实现的顺位,对律师来说,要求很明确。

近年来,律师与法官、法院的冲突屡见报道,其间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解决。不仅仅律师安检问题,律师法庭录音、律师法庭发微博等问题,前期也曾引发各类冲突。后来,法院系统采用新技术,对一些案件的庭审进行互联网全程直播、微博直播,从根本上有效化解了律师法庭录音、律师法庭发微博等问题。

周强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强调“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人民法院一直在为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做出努力,律师群体也在努力保障自身依法履职的权利。工作中如仍有出现理解不一致的地方,也唯有各方通过理性讨论,而不是情绪化的发泄,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这个目标。


2016年8月28日




折腾一个周末,累够呛。希望本文能给各位一线的法警兄弟姐妹的工作提供一些帮助,工作中有本文没有提到的情形也请予以赐教。若有律师朋友觉得有不妥之处,也敬请指正。也欢迎法官、检察官们多多指教。




相关引用资料:

1.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9372.html)

2.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http://www.gov.cn/xinwen/2015-09/20/content_2935435.htm)

3.2004年5月24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04/05/id/93490.shtml)

4.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刘树德,杨建文)(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51016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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