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借款担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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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抵押

 

1、抵押权无期限,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限无效,但行使抵押权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2、“房跟地走”,土地抵押的其地上建设物,即使未办登记也一并抵押

                             

最高院(2012)执复字第29号裁判要旨
    
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1996年至2000年间,海秀支行向鸿扬公司发放借款10笔。所有贷款均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案所涉10笔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秀支行从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鸿扬公司均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海秀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鸿扬公司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裁定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抵押财产

2、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


 
最高院(2010)执复字第13号裁判要旨
    
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复议人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1、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2、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仍可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最高院(2012)执复字第18号裁判要旨

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贺兰山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高院第13-1号执行裁定关于查封财产范围的表述不准确,应对贺兰山公司财产中除抵押财产外的查封部分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据此冻结的贺兰山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同时解除。宁夏高院的异议裁定未纠正上述错误,也应予以撤销。
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此外,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故贺兰山公司对于宁夏高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程序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1 债权人无异议,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重整方案和法院的破产裁定确认,有抵押权的债权可认定转为一般的普通债权

2、债权人为控制风险,依约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属于债权人的合同权利而非法定监管义务,并不意味着债权人要承担抵押物价值减损的责任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裁判文书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但是,该项约定只是赋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监管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将承担抵押物价值减损的责任。因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是否合理监管,不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房屋买受人虽然可以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涤除房屋所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但无权对抗在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877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此可见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即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如果房屋买受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失,属于其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可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
 

担保(抵押)无效的,担保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也未过。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986号裁判要旨
       
关于朱家戈是否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盛石化公司向沙埠信用社贷款,朱家戈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油库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朱家戈与沙埠信用社均有过错。因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过错不能分清,双方均无证据否认其不能办理的过错,致使沙埠信用社无法享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朱家戈应对沙埠信用社的借款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朱家戈主张其承担抵押不生效的民事责任应从19973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至沙埠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沙埠信用社要求永盛石化公司偿还欠款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于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即要求朱家戈承担债权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章:质押

 

1、既有质押物,也有抵押物的情况下,两者应当谁先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2 银行有义务审核押抵人提供的抵押物情况,但并无法定义务审查押抵人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原因,抵押人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但是,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是基于主债权而产生,属抵押担保范围。

 

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裁判要旨
      
关于《综合授信合同》的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佛山友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公司投资实力、履约能力等事实真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将财物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既不用于投资项目又不向银行偿还贷款,甚至谎称贷款未到,避而不见,将所获贷款自用,导致抵押财物被人民法院判决抵偿债务和裁定冻结,从而将债务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相关银行、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可认定佛山友协在签订本案《综合授信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案佛山友协与南海交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南海交行依法享有撤销权。南海交行对佛山友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本案判决确认《综合授信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应当免除岳阳友协的担保责任。岳阳友协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恶意串通,损害岳阳友协及其他担保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并提供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及该案有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主张。经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串通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南海交行在与岳阳友协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实施了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情况下,不能以岳阳友协受到佛山友协诈骗为由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判决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南海交行作为贷款银行需审核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情况,但并无法定义务告知岳阳友协关于佛山友协在该行尚有欠款的情况或者审核岳阳友协为佛山友协提供抵押担保之原因,岳阳友协也并未向南海交行询问上述情况或者告知南海交行其向佛山友协提供抵押担保之原因,有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南海交行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或者南海交行明知佛山友协和徐可明的诈骗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存在直接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至于岳阳友协申请再审提出的南海交行于20065月向佛山友协发放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凭证中利率与起息日期有严重的涂改,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案判决已以该份凭证约定利率有涂改痕迹且难于辨别为由,未予采信南海交行主张的利率,而是参照此前已经发生的同类贷款利率约定确定利率,对于没有涂改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岳阳友协关于应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以及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判定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问题。岳阳友协主张判定本案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而非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系关于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南海交行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若以佛山友协实施诈骗行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债权人显系不公。南海交行与岳阳友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本案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8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岳阳友协的抵押物与佛山友协的质押物清偿顺序问题。岳阳友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主张应先就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质押物实现债权,本案判决对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质押担保和第三人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担保同等对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系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所作规定,岳阳友协提出的在既有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仓单质押,又有第三人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下,二者应当谁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银行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保证金才具有质押的物权效力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保管人未能依约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债权人、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裁判要旨
     
一、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定性问题
      2008
1015日,工行淄博分行作为质权人,烨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一份,约定监管人将质物存放于出质人租赁的仓库或存储区内,现场监管员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同时约定本方案为编号“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补充文件,与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81016日,三方签订编号为“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代理工行淄博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该监管协议还约定,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储监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同意接受工行淄博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行淄博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为履行保管及监管义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08915日与烨华公司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协议》,约定其向烨华公司租赁仓库用于保管其监管的质押煤炭。从上述内容看,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其与工行淄博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5.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淄博分行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工行淄博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7.6条约定,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行淄博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华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华公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得给烨华公司提货。《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4条约定,监管期间,现场监管员应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的安全。20094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在未经工行淄博分行同意,亦未向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合法出库单据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大批质物,而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除了在2009427日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外,未能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近乎全部灭失。此外,蓬达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
    
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淄博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及该协议的性质与目的,该条并不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有在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同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指因其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同时造成双方的损失,则工行淄博分行对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工行淄博分行的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1条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烨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第3.3条约定,出质时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与《质物清单》不一致的,以质物交接清单为准;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后,以变更后的质物交接清单确定质物范围。20081029日,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三方签署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原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3万吨,单价650元,金额2145万元,未记载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和交接地点。20081110日,三方又签署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5万吨,金额2000万元,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出质人煤场,交接地点:出质人煤场。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分别于2009331日、47日、414日、422日出具的四份监管报告中,也均载明烨华公司质物总价值为20147216元。在监管期间,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原始质物几乎全部灭失,后经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工行淄博分行共同督促,烨华公司至2009727日补充了质物,总价值为8708317元。后上述质物部分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行,部分被崔桂华强行拉走。因该价值8708317元质物的灭失系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且其已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没有过错。故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过错导致质物灭失的价值为11291683元(2000万元-8708317元)。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烨华公司尚应给付工行淄博分行借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相应利息等共计13680534.02元。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工行淄博分行无法在112916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蓬达资产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向工行淄博分行予以赔偿。
      
五、关于工行淄博分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核查质物的义务应由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且只有经其核对无误后,三方才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清单确定质物范围。三方分别于20081029日及20081110日签署两份《质物交接清单》,说明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已对烨华公司交付的煤炭进行了核查并认可了《质物交接清单》的内容。蓬达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行淄博分行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工行淄博分行怠于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第三章:保证

  

保证合同无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167号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6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9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199868日和19989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中银香港于1999510日及11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发函,虽然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迟应从1999510日及1120日重新起算,但其于2002年再次主张权利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丧失胜诉权。至于中银香港所提出的本院其他个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中银香港关于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虽然给予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最后六个月的期限,即自200281日至2003131日,但通知第一条还规定了一些适用条件,包括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由于在该通知发布之前,中银香港已经在1999510日和11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02422日向新会经贸局主张过权利,故中银香港已不能再依据该通知向新会经贸局和涤纶公司主张权利。而对于涤纶集团,虽然中银香港未在此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其却未在通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同样不能适用该通知。

 

 

银行事后填写保证人盖章的空白格式合同,若无法举证保证人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尚未成立

                                     

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裁判要旨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4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红星公司曾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售回笼的资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但根据红星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垫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从红星公司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走,或从红星公司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因此,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红星公司的帐户内的款项就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欠款进行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红星公司因处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回笼的资金用于偿还先于本案债务到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债务并未消灭。
 

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多人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的,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最高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裁判要旨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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