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转让:如何确定“买入价”及相关增值税问题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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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23-01-07 15:58   被转藏 : 6   

限售股转让:如何确定“买入价”及相关增值税问题剖析[1]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教研中心 陈爱华

摘要:限售股转让业务如何解决增值税事项是一个棘手的实务热点问题,尤其是买入价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增值税的准确计算,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相关财税政策存在诸多未明确或争议的地方。本文尝试以某私募股权投资公司转让限售股股票为案例背景,详细分析金融商品转让涉及增值税的相关具体问题,具体包括:征税范围、计税方法、会计处理规则、限售股买入价的争议与实务处理等问题。研究认为,限售股股票需要结合具体的来源和业务实质,来判断买入价为实际买入价、股票票面价值或者零等,且不能在买入价中扣除持有期间获得的股息红利。最后,希望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结论能够对实务操作提供一定业务指导。

关键词: 限售股转让;买入价;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限售股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在解禁后转让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然而,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形成原因可能较为复杂,常见的如IPO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等,在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计算增值税时,如何确定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最终直接影响增值税税负。

近十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重要主体,参与我国资本市场股权投资已经极为盛行,在投资退出环节如何准确计算增值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对限售股买入价进行深入探讨,并对增值税处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案例背景

201012月,凌云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云顶股份有限公司A(拟上市),后者最终于20155月上市,发行价6.88/股,初始累计持股数669万股,锁定期1.5年,201611月解禁。20166月,云顶公司每10股转增10股,持股1338万股。201611月,解禁后卖出784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5,749万元。

2017年初,凌云基金剩余持股554万股,同年5月,云顶公司推出102股转2股的股利分配方案,累计送转股221.6万股(不限售),持有775.6万股,除权日收盘价为11.79/股。2017年卖出566万股,卖出金额6,686万元。2017年底,对于解禁后的送、转股买入价,我国当前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

201711月,云顶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并于20185月复牌。2018年初,凌云基金累计持股209.6万股。20185月底,云顶公司复牌后,推出了103股的股利分配方案,送股62.88万股(不限售),送股后持股272.48万股。2018.6月,凌云公司卖出177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794万元。

具体交易结构示意图为:


凌云基金

云顶公司股利分配方案

其他事项

201012

持股数669万股




锁定期1.5年,201611月解禁


20155月上市,发行价6.88/

20166

持股1338万股=669万股*2

10股转增10


201611

股票解禁



201611

解禁后卖出784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5,749万元,剩余持股554万股



20175

累计送转股221.6万股(不限售),持有775.6万股

102股转2

除权日收盘价为11.79/

201710

卖出566万股,卖出金额6,686万元

剩余:累计持股209.6万股



201711


重大资产重组

20185月复牌

20185

送股62.88万股(不限售),送股后持股272.48万股

103


20185

卖出177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794万元



思考:在限售期解禁前后以及重大资产重组前后,凌云基金取得的云顶公司股票在处置时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具体买入价如何确定?

二、相关财税政策依据及详细分析

1.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4.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从前述注释来看,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其中的金融商品包括:外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种金融衍生品。毫无疑问,上市公司的流通/限售股票均属于有价证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不属于有价证券。与此同时,转让新三板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笔者初步统计发现,福建、北京、江西、厦门等地给出了地方口径[2]。笔者倾向于,基于流动性考虑,新三板股票转让不宜缴纳增值税,我们将另行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同时,无论其投资主体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意义的法人投资者等),抑或是如合伙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财税[2017]56号文提到的资管产品等主体,或者可能是境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等等,其限售股解禁后转让行为,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当然,可能存在政策上规定了具体的免税情形,如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财税[2016]70号第四条等列明的多种免税情形。

2.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计算过程

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税率/征收率。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税率为6%)和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征收率3%)。此外,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增值税按照3%简易计税(政策依据:财税[2017]56号);

(2)计算公式。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根据以上规定,金融商品转让的含税销售额=∑(当期卖出价-买入价)-当年前期负差,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或征收率),存在不同金融商品转让在同一年混合抵扣的情况,但是跨年时则不得结转。与此同时,这里的买入价为股票/股权初始买入价,不得扣除买入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在金融商品的买入价确定方面存在一定争议。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然而,由于36号文中并没有对买入价做出明确说明,导致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1)买入价应当按36号文直接做字面意义上的理解;(2)买入价应当为购入价减去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红利收入后的余额,理由是在营业税时代对买入价有明确规定,即《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7]173号)曾明确:非金融企业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适用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等主体均按照类似方法执行。

笔者认为,在现行生效税法对买入价未做特殊解释时,应按照字面意义理解,此时不能平移或沿用财税[2003]16号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与此同时,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红利或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作为买入价,是变相对股票持有期间的股息红利收益征收增值税(与征税范围冲突)或者对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已经交过增值税)重复征税,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理解,即:买入价中无需扣减持有期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3)发票开具。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金融商品转让”的会计处理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会计处理上,《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三)差额征税的账务处理”中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交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

笔者认为,在理解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时,需要关注两点:(1)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并没有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传统科目,而是增设科目“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2)不同的金融商品转让,在同一时间段里面是可以混合抵扣的,将含税的投资收益和损失正差和负差抵消后,按照投资正收益中剥离出相应的增值税。如果是负收益,放在下一个纳税期限弥补,但是不能跨年抵扣。补充说明的是,对于金融商品转让损失跨年不能弥补,会实际增加企业税负,实务操作中纳税人一般表示不予认同这种处理方式。

4.限售股买入价的特殊规定

关于限售股股票转让的买入价问题,《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3]:(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前述规定分别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三种情形下形成的限售股的买入价进行了明确规定。

然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1)关于IPO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几点说明

53号公告第5条明确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这一特殊背景下两类股票的买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对其他形式取得的股票未做明确说明,一般应该按照实际成本为买入价。

对于解禁期限后原限售股发生的送转股再转让的买入价如何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7]173号)曾明确:“总局2016年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解禁日前取得的转增股不考虑除权除息因素,分别以复牌日开盘价、IPO发行价和停牌收盘价为买入价。解禁后所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发生的送转股,应按无偿取得股票处理,即该部分送转股买入价为0;分批转让解禁限售股股票及解禁日后的送转股的,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批的买入价”。[4]

同时,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还给出了具体了案例说明:

[案例] A公司2009年7月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10元,B公司持有限售股10万股。2010年4月30日A公司按照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转增后B公司持有限售股20万股,除权前每股15元,除权后每股7.5元。

2012年7月17日B公司持有的以上限售股全部解禁,同年9月20日A公司按每10股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至此B公司拥有A公司流通股股票40万股,除权前每股12元,除权后每股6元。B公司于2014年9月按大宗交易的方式以每股9元的价格转让40万股,取得收入合计360万元。具体计税方法为:

可扣除的买入价=20万股*10元/股(IPO发行价)+20万股*0=200万元;

营业税计税依据=360万元-200万元=160万元;

应申报缴纳的营业税=160万元*0.05=8万元[5]

从前面案例的处理口径来看,对于解禁日前的限售股和孳生的送转股,直接刚性以IPO日的发行价为买入价,而解禁日后的送转股,直接以0为买入价,这也直接导致实务中很多上市公司在大规模解禁潮到来前,通过高送转的方式降低增值税税负成为一种可能。

与此同时,《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7]173号)第一条“关于股权转让检查中营业税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还曾对其他几个问题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1)来自于原股东的补偿金,在计算转让限售股营业税时,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应按照53号公告执行,现金补偿无需从买入价中扣除,这对存在业绩对赌条款时如何计算增值税提供思路;(2)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形成的限售股,如果属于53号公告所列情形,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不属于,则以定向增发时的发行价为买入价,这对转让定向增发股票,如何计算增值税提供思路;(3)企业自行确定的不减持的承诺期,不属于53号公告中确定的法定“解禁”概念,这对法定解禁期和约定解禁期给出了明确界限,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上确实大量存在延长锁定期情形;(4)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的买入价,有关部门对此问题正在研究,目前暂不处理;(5)股票转让属于营业税/增值税的征税方式,不能够因为转让方式是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还是其他方式而区别对待。

(2)关于重组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的几点认识

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系原上市公司的“旧股”继续存在情况下新发行股份而形成的限售股[6]。然而,现实情况是,部分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由于持续亏损等原因可能已经停牌,此时停牌前的收盘价已经很低,例如,长航凤凰在2013年12月26日停牌期的收盘价为2.53元/股,在2015年12月18日复牌价为18元/股,收盘价21.2元/股,累计涨幅737.94%。在重大资产重组时,涉及优质资产注入等,股票恢复交易后放开涨跌幅限制,开盘价一般远高于停牌前的收盘价,在计算增值税时买入价的不同导致税负差别很大。

2018年8月,《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42号公告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分成两类:(1)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2)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这两种情形需要严格区分对待。

[案例]2013年9月,A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公开拍卖竞价方式从某商业银行收购B公司不良债权(B为ST上市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状态,停牌价为2.5元/股),债权金额2.8亿元(其中:本金2.7亿元、利息0.1亿元),收购成本0.5亿元。2014年9月,B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的重整计划得到批准,重整计划约定每100元债权分得5股股票,按照停牌价2.5元/股计算,债务清偿率为12.5%。A资产管理公司获得1400万股,按照3元/股入账(参照当时大宗市场3笔交易均价),并做了资产减损失处理,损失金额为800万元。2015年12月,B公司股票复牌,复牌首日开盘价18元/股,收盘价21元/股。A资产管理公司分三次减持,转让价格分别为16元/股、13元/股、8元/股。按照42号公告的要求,在B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A资产管理公司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即18元/每股,而不能以重组前停牌价2.5元/股或者资产入账价值3元/股作为买入价。

此外,在如何理解重大资产重组时,是否应该完全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来执行,而不应该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等文件来理解?实务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存在一定的理解差异,而这根本上影响某一个交易发生时,能否适用53号公告和42号公告的规定来处理,否则要按照实际买入价处理,很可能导致纳税人增值税税负更高。例如,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环节,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如何认定增值税买入价问题就存在很大争议,梁富山(2018)认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不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但是属于因上市公司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组合交易[7]因此,应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适用53号公告的规定。

最后,正如兰州税务局姜新录(2018)在中国税务报上发表文章《42号公告的出台使限售股增值税政策更加合理》中说到的,限售股形成的原因比较多,一般情况下限售股的买入价以实际成本为准,53号公告仅仅对三种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并未穷尽所有的限售股形成情形,42号公告新增加一种限售股情形的买入价确定方法。不排除以后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还会有限售股新情形的买入价确定方法。人们对新生事物的认识总是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认识过程总是以个别企业经济利益的牺牲或税收的流失为代价。建议企业对限售股的成因进行仔细分析,通过充分提供限售股取得环节等相关证据资料,强化和税务局之间沟通,以利于征管双方达成共识。

针对限售股的买入价,本文整理总结具体如下

序号

来源

原股

送股与转股

政策依据

解禁前

解禁后

1

股改限售股

完成股改复牌首日的开盘价

同原股

0

总局[2016]53号公告

2

IPO形成的限售股

IPO的发行价

同原股

0

3

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 交易日的收盘价

同原股

0

4

暂停上市后重大资产重组形成 的限售股

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 首日的开盘价

同原股

0

总局[2018]42号公告

5

其他来源限售股。如司法过户限售股、协议转让限售股、配股限售股、定向增发限售股等

一般应该以实际价格为准

需具体分析

0

无明确规定

6

二级市场买入的股票

以实际价格为准

-

除权计算

无明确规定

资料来源:本表根据兰州税务局姜新录老师授课资料(2019年6月)整理。

三、案例分析

针对第一部分的案例资料,在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面,存在两个重要时间节点:(1)2016年11月解禁期。在此之前原始限售股和送转股买入价均为IPO发行价6.88元/股,在此之后的送转股买入价为0;(2)2017年11月重大资产重组。在此之后的送转股,并不是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即:原上市公司的“旧股”继续存在情况下新发行股份而形成的限售股)。凌云基金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剩余股票已经全部流通,2018年5月送股62.88万股(不限售),并不是重大资产重组原因形成的,其买入价直接确定为0比较合理,并采用加均平均法计算送转股后的剩余股票的买入价。

因此,针对案例公司的具体情形,其买入价确定及增值税计算如下:


凌云基金

云顶公司股利分配方案

其他事项

买入价

增值税具体计算过程

201012

持股数669万股






锁定期1.5年,201611月解禁


20155月上市,发行价6.88/



20166

持股1338万股=669*2

10股转增10


转股买入价=IPO发行价6.88/


201611

股票解禁



关键节点


201611

解禁后卖出784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5,749万元,剩余持股554万股




销售额=累计卖出价15749万元-784万股*6.88/=10355.08万元

增值税=10355.08/1.06*0.06=586.14万元

20175

累计送转股221.6万股(不限售),持有775.6万股

102股转2

除权日收盘价为11.79/

转股221.6万股买入价=0/

计剩余卖出价=554万股*6.88/+221.6万股*0=3811.52万元

201710

卖出566万股,卖出金额6,686万元

剩余:累计持股209.6万股




销售额=累计卖出价6686万元-3811.52万元*566/775.6=3904.51万元(加权平均法,下同)

增值税=221.01万元

201711


重大资产重组

20185月复牌

关键节点


20185

送股62.88万股(不限售),送股后持股272.48万股

103


送股62.88万股

买入价=0/

计剩余卖出价=3811.52万元*209.6/775.6+62.88万股*0=1030.03万元

20185

卖出177万股,卖出金额累计1,794万元




销售额=累计卖出价1794万元-1030.03*177/272.48=1124.90万元

增值税=63.67万元

参考文献:

1.   梁富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涉税分析[J],《税务研究》,2018年第11期,P120-124.

2.   叶美萍,陈玉琢,姜新录. 限售股减持税金如何计算?[J],《税务研究》,2018年第8期,P49-53.

3.   饶立新,欧阳明.企业减持限售股所得税问题及对策[J],《税务研究》,2011年第8期,P42-45。


[7]资料来源:梁富山(2018年)在2018年11月《税务研究》杂志上发表论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涉税分析》。为明确配套融资形成限售股问题,其向证监会官网咨询:“证监会令 127 号第 44 条规定‘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请问募集部分配套资金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 53 号第五条第(三)项‘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还是属于一般非公开发行股份(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还是其他情形界定?”证监会回复如下:“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股份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中规定的‘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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