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钟读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十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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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21-03-03 20:28   被转藏 : 4   

6月3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于6月1日起施行,2008年版《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和1996年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合法才可为,依法才有威,希望本文能帮助执法人员了解新旧程序重点变化,适应执法新要求和新常态。欢迎留言交流!(微信公众号:沈锐平)

注:本文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简称9号令,《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原规定。

● 重点一:立案

条文:9号令第六十一条、附件之《立案登记表》。

对比:9号令将原规定“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和“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修改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将《立案审批表》更名为《立案登记表》。

解读:参考公安和法院相关制度,将《立案审批表》更名为《立案登记表》,建立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明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登记。另外,确保开展行政检查、向举报人核实情况、向移送案件的部门了解案情等立案登记后、决定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可以有较充足的时间。

● 重点二:当事人申请回避

条文:9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五条、附件之《询问笔录》。

对比:9号令没有保留原规定“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在《询问笔录》中保留了告知申请回避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的预设问题,同时将“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应当制作并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修改为“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新增“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解读: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基础上,减少处理回避申请的时限、文书等程序性工作,降低滥用申请回避权利对执法工作的影响。同时,针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流动快、口供多、补充取证难的特点,赋予执法部门认定在决定回避前已取得证据的有效性的主动权,巩固第一现场和第一手证据的法律效力。另外,鉴于《询问笔录》仍保留告知、询问当事人申请回避相关内容,建议在开展调查询问等执法活动时告知申请回避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避免被认定程序违法。

● 重点三: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条文:9号令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附件之《违法行为通知书》。(微信公众号:沈锐平)

对比:9号令将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修改为“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核实”,继续保留“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新增“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解读:若限制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时间,在当事人逾期未行使但也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存在被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法律风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是贯穿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权利,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无论是处于拟处罚告知、听证还是催告履行阶段,当事人都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执法部门都应当充分听取、如实记录、认真核实。

● 重点四: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条文:9号令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附件之《现场笔录》。

对比:9号令没有保留原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制作检查、询问笔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新增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的情形,明确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应当记录的内容。

解读:只要符合“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两个条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替代笔录的法定依据有了,要想实现“无书面”取证,还需要较强的释法询问能力和给力的摄录装备。另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要求更趋严格,笔录内容应当与全过程音像记录相匹配,开展告知权利、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要完整载入《现场笔录》。

● 重点五:执法文书送达

条文:9号令第二章第三节。

对比:9号令用700余字新增执法文书的送达规定,形成从直接送达到公告送达的递进式送达工作流程,明确可以使用送达地址确认书、采取电子送达、网络公告等非传统送达方式。

解读:9号令实施前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大多参照法院文书送达,现在有了专门的送达程序,一方面赋予使用送达地址确认书、采取电子送达、网络公告等灵活多样送达方式以法定依据,降低送达工作难度;另一方面强调应当优先采取直接送达,给采取直接送达以外的送达方式下紧箍咒,只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才能依次采取邮寄或委托、公告送达,否则较大可能被认定送达程序违法。

● 重点六: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衔接

条文:9号令第四十四条。

对比:9号令新增“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微信公众号:沈锐平)

解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认定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各界关于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仍有不同观点。9号令明确将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分成两个不同但可衔接的行为,在登记保存到期前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有比登记保存更为严格的内外部程序,衔接程序不能只是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必不可少。关于衔接后如何认定查封、扣押起算时间的问题,鉴于防止证据损毁也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除另有规定外,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建议查封、扣押起算时间与登记保存起算时间相同。

重点七:办案期限

条文:无。

对比:9号令没有保留原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案件办理期限,也没有规定案件办理期限。

解读:一方面可以有较充足的时间调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另一方面将案件办理合理期限的规定权交给其他法律法规或部门文件。当然,9号令没规定具体地办案期限不代表可以随意挂起职权、怠于调查或久拖不决,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职、规避风险,符合作出决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符合案件终结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理。

重点八:责令改正

条文:9号令第六十五条、附件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对比:9号令将原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新增“不服本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9号令在明确应当责令改正的基础上划分了两类责令改正情形:一类是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责令当事人改正;口头作出的建议通过笔录或音像记录相关过程和内容,确保责令改正程序留痕。另一类是构成违法行为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上述第二类情形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但是认定当事人违法并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类似法院的免予刑事处罚,可能留下不良记录从而影响社会信用等,为保障当事人权利,9号令明确此类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九:案件终结

条文:9号令第八章。

对比:9号令将原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和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后,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扩充为有“决定撤销立案的”等六种经批准结案的情形,新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和三种经批准终止调查的情形。

解读:扩大可予结案的情形,尤其是将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纳入结案范围,避免大量案件因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结案归档,提高结案率。另外,参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终止调查即符合相关情形的案件在调查阶段就可以经批准终结,无需经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查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从而减少程序性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微信公众号:沈锐平)

重点十:无主物处置

条文:9号令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比:9号令新增“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解读:停车场、卸货场滞留的车辆和货物毕竟涉及当事人权益,一旦处置程序违法,很可能导致国家赔偿,但长期保管也不是办法。处置扣留后长期积压、无人认领的车辆、货物等财物有了法定依据后,建议和财政、交警、法院等部门沟通细化处置程序后再开展上缴或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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