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相关裁判规则梳理(31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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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本人签名但加盖私章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2、印章真实能否认定协议内容真实?

3、在涉及多方主体且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仅部分主体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

4、合同内容包括须经批准生效的内容和其他内容的,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约定部分是否影响其他约定的生效?

5、以欺骗手段借用他人印章并加盖能否对抗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

6、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而另一方未签字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7、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的效力?

 8、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9、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应如何认定?

10、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11、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12、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13、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14、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5、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内容应如何认定?

16、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17、合同约定以政府机关审批或批准作为生效条件,是否影响合同的生效?

18、彩票合同的成立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19、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20、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应具备哪些生效要件?

21、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2、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如何认定合同生效与否?

23、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

24、如何认定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

25、如何认定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

26、如何认定企业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27、如何区别与认定公司负责人的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

28、如何认定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以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29、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30、如何认定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

31、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具体内容如下:

1、非本人签名但加盖私章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裁判规则】

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个人签名被证实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私章为个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兰没有法律约束力。


2、印章真实能否认定协议内容真实?

【裁判规则】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一般而言,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该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在涉及多方主体且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仅部分主体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

【裁判规则】

在涉及多方主体且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仅部分主体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多方合同仅有部分主体签字盖章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具体判断。若合同各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为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则可以适用《担保法》关于主合同与从合同效力区分的相关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3622 号 “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加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担保人海纳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4、合同内容包括须经批准生效的内容和其他内容的,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约定部分是否影响其他约定的生效?

【裁判规则】

合同内容包括须经批准生效的内容和其他内容的,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约定部分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此并不影响其他约定的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9号“胥宝增与赵卫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告成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采矿权和其他资产两部分,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已经生效,是正确的。《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胥宝增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赵卫明已将矿山、附属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等所有资产交付给胥宝增经营多年。胥宝增在原矿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了征地、修路、挖巷道等投资,并以石笋硫铁矿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采矿权转让获得区、市相关部门初审、复审审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补正的材料可以补办,且赵卫明同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胥宝增却仍拒绝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并故意阻碍转让获得审批,坚持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胥宝增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故《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胥宝增关于整个《转让协议》无效以及由此要求赵卫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5、以欺骗手段借用他人印章并加盖能否对抗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以印章系他人以欺骗手段借用并加盖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基于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以欺骗手段借用当事人的印章并加盖,因出借印章的关系只存在于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论借用人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借用关系也只在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以印章系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6、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而另一方未签字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裁判要旨】

夫或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另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但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亦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另一方未签名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判决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在夫妻一方签名之前,另一方转让股权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未签名方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夫妻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7、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汤涛:《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判决理由】

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等基本要义。因此,审查合同附件是否成立、生效,也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规则。其一,审查合同附件是否体现了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附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否则不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对合同附件不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该附件成立。其二,审查合同附件的内容是否相对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自行变更协议的内容。如果合同附件的内容可以任意变更,无法排除当事人一方自行修改的可能性的,则应当认定该附件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不能成立。其三,审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合同附件是否与合同正文通过一并加盖骑缝章、一并装订等形式,或者有证据证明合同附件在签订时已交由双方当事人持有,从而使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备了形式上的关联性。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则不能排除合同附件的持有者随意变更其内容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其丧失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8、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 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9、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10、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2月25日《备忘录》的效力。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1、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当事人以其拟成立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9号“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著:《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公司原总经理许明宗与华丰公司磋商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正大公司应对许明宗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合联公司成立之前,正大公司以其拟成立的合联公司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正大公司和华丰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鉴于正大公司停止委托加工业务,双方对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应终止履行。正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尚欠华丰公司的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丰公司同意与正大公司以其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且终止履行合同没有造成华丰公司的直接损失,由正大公司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正大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华丰公司关于合联公司是签合同时临时改的,虽然合联公司没有成立,但正大公司一直在自愿履行这个合同,因而事实上正大公司就是该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正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关于许明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合同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履行合同是华丰公司、粮油公司和许明宗为逃避市场风险,对正大公司进行欺诈,是许明宗利用职务之便,欺上瞒下所致;《肉鸡加工合同书》因合同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等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尚欠加工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但对合同主体、缔约责任、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12、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标的物,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判决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表和信息表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双方、买卖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由沈海星与安香云进行了确认。双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沈海星还履行了部分附随义务,向安香云交付了房屋电卡及供暖合同。沈海星虽然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协商房款的过程,但该协商过程是在双方已经明确了房款数额后,沈海星就已经明确的房款数额反悔而再次协商的过程。双方在往来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海星以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为由,拒绝与安香云签署书面合同,沈海星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沈海星要求安香云履行注销网签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安香云要求按照网签确定的房款数额履行协议予以确认。安香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


 13、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14、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 裁判规则】

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公章签订合同,若其更名前后属同一主体,且更名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不应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华洋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

15、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内容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4 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巳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16、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裁判规则】

合同一方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17、合同约定以政府机关审批或批准作为生效条件,是否影响合同的生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本案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18、彩票合同的成立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 裁判规则】

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案例索引】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票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其实质是投注者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向彩票发行人交换一个中奖机会。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吕斌通过网络QQ向被告湖北体彩中心的销售代理人刘军发送两组数据,共15796注投注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并在网上支付了部分票款1.5万元,连同前期中奖款项,双方约定剩余票款第二天取票时付清。在原告的授意下,刘军同意为其打印上述15796注彩票,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购票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移交打印有上述15796注的彩票。原告支付部分票款,双方达成一致,故不应视为违约,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向原告交付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收益。根据2008年10月20日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开奖结果,如双方彩票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即被告湖北体彩中心向原告吕斌移送了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原告可中得一等奖一注、二等奖四注,税后实际收益613498.54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9、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4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应具备哪些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一方对合同项下的项目享有经营管理权的,由于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因此,当事人通过另行签订协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57号“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第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本案中,因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应当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第二,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已经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州公司主张健康协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安琪公司向九州公司发出的函件可推知健康协会已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健康协会是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即该授权是以安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的主体为前提的,不包括授权其将经营管理权予以转让。其次,安琪公司和健康协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安琪公司以自己名义发出的函件在未取得健康协会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健康协会的意思表示。再次,依据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安琪公司负责协调新公司与健康协会签订书面合同。这表明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对于健康协会能否同意该《协议书》是不确定的,这也和九州公司关于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健康协会已经表示同意的主张是矛盾的。第三,因未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该《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


21、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支付286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土地开发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全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2、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如何认定合同生效与否?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3、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118号“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并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24、如何认定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华泰公司取走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不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25、如何认定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后行为表明其对公证事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新昌与国资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26、如何认定企业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61号“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审法院鉴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元,在不能认定针织厂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价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7、如何区别与认定公司负责人的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

 【裁判规则】

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人员代表其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1997年12月11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代理权。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丁华荣签订该合同时代理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代理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28、如何认定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以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止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时,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赣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老赣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老信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倍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 条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新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29、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裁判规则】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如何认定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

【裁判规则 】

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国投证券部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31、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例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判决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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