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18个案例

宛若

收藏于 : 2019-11-12 16:17   被转藏 : 1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石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114号


案情:2012年12月,石某某在互联网10个帖吧发布大量有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购买虚假合格证和发票,回收废旧报废车辆“拆解、拼装、翻新、改装”后销售,所生产挂车粗制滥造,“仅2012年就有上百辆车断大梁”等虚假内容及诋毁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帖子,给九州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始终供认其确在互联网多个贴吧散布有关九州公司的虚假信息,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行为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峻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刑终2号


案情:汪峻平、易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原属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2014年5月,经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汪峻平分别在网上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某某”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峻平、易某某、周某某捏造虚伪事实,并利用互联网散布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公开损害熊某某及其企业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峻平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举报的是熊某某,但熊某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信用和名誉直接影响其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商业名誉。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由此证实举报材料和贴文的内容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终12号


案情:2014年10月,施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并从中牟利,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农夫山泉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凭空编造了“农夫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并将该虚假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上。后该虚假文章被大量点击阅读,并在微信等互联网媒体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造成该公司产品滞销、大量经销商退货等结果。


原审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销售价款达人民币93万余元,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施某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损害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施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登斌、周家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刑二终字第25号


案情:易登斌、周家宏、汪峻平(在逃)原属甘肃省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人员。2014年5月,经汪峻平、易登斌、周家宏多次商议发帖和署名事宜,汪峻平用其笔记本电脑分别在天涯论坛和新浪网发虚假的标题为“举报巨大行贿、重大涉黑”、“举报巨额行贿害虫-熊光义”帖文,署名为汪峻平、易登斌、周家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登斌、周家宏捏造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文县万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易登斌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周家宏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登斌、周家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潘某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刑初119号


经审理查明,杨某(在逃)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重庆三峡火锅店”老板,潘某系“重庆三峡火锅店”大堂经理。2015年11月,杨某交给潘某一段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因火锅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后潘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吃火锅,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此后,潘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发布到网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杨某甲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号


案情:2013年8月,杨某甲为报复被浙江新中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职一事,捏造有关新中梁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因七都地块和外滩首府招标问题向原温州市委书记陈德荣行贿等虚假信息,并利用互联网将该信息公开发布在其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又通过微信将该信息发给新中梁公司原同事黄某、肖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涛、李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990号


案情:2016年9月,王涛、李波为获取2017年度东风神龙汽车广告采购业务,经事先预谋,共同撰写多篇文章捏造竞争对手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长期采用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东风广告业务的事实,并指使他人通过在知名网站发布、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以达到损害新合公司信誉,利用舆论迫使新合公司退出广告业务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李波结伙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涛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波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毛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468号


案情: 2014年7月,毛某在上网时发现他人发布的淫秽图片,配以“温州南唐本色节目辣么精彩,@温州草根新闻,你怎么看?”的标题,遂于同日使用“独特风味”账号以“温州南塘本色酒吧,现场真人示范做爱(有图有真相)”为标题将上述淫秽图片发送至“柒零叁”论坛“散讲温州”板块,并杜撰南塘本色酒吧存在淫秽表演的文字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传播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韩某甲损害商业信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号


案情:2011年,韩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另案处理)在河南安阳县东北街村张贴“告全体受骗者书”,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韩某丙,使韩某丙及其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受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与受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虞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1号


案情:2013年8月,虞某某在互联网QQ群上捏造散布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倒闭并涉嫌欺诈、偷税犯罪的虚假事实,号召客户停止与该公司继续发生业务,随后该信息在互联网上被转发传播,众多客户退单或停止与该公司交易业务,造成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表现,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方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刑初字第178号


案情:方某系河南省新乡市新飞专用车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水泥罐车销售。2015年1月,方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杨某公司的罐车爆炸,并附有杨某公司罐车罐体出现损坏的图片。该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杨某公司罐车的声誉,致使罐车被退订23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微信)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被告人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参考。被告人方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被告人方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刘春林、邓一川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刑事判决书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1229号


案情:2016年10月,刘春林、邓一川伙同李静(已作不起诉)入住江苏淮安市黄河驾校内的招待所,刘春林与李某3在房间内捏、拽“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的果粒,并称“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中的果粒是胶的,吃死人,不能吃,害人害己,邓一川则在旁通过手机录制该过程的视频。视频录制结束后,由邓一川将该视频上传至“平安驾驶从这里起步”的微信群,后导致该视频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林、邓一川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结伙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被告人刘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林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一川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00204号


案情:2014年8月,朱某某在湖北荆门市家中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内容发布到微信、QQ等平台上,引起网民散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55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535546.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某甲、张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19号


案情: 2013年,浙江美大节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江山经销商刘某甲因与帅丰公司的经销商在市场上竞争激烈,出于攻击帅丰公司之目的,两次指使张某将捏造帅丰公司产品爆炸起火的视频上传至网上,并同意张某添加了一段与事实不相符的文字诋毁帅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共同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公开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非犯意的发起者且系在校学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张杰、郭学军、程金辉、吴鲲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44号


案情: 2011年2月,为打击竞争对手开封市某公司,张杰、郭学军、程金辉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杰制作了一个含有藏独标志的紫麒麟酒业招商广告电子稿,吴鲲在明知张杰等人欲损害开封市某公司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仍将该广告电子稿送交开封市某公司,致使该广告被印刷20000余份并被散发,后张杰、郭学军、程金辉等人通过网上跟帖、到本市工商局、省工商局等地举报开封市某公司等方法,损害其商业信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郭学军、程金辉、吴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告人张杰、郭学军、程金辉、吴鲲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学军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程金辉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陈永洲损害商业信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案情: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陈永洲在其供职的《新快报》上署名发表了多篇针对中联重科的不实报道,其中《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由被告人陈永洲、卓志强共同撰写初稿,捏造中联重科“大施财技、虚增利润”“打折甩卖中联环卫、搞利益输送”“畸形营销”和“华中区存在虚假销售、财务造假”等虚伪事实,严重损害了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


此外,朱某某通过其弟熊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永洲人民币3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永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卓志强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永洲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陈某、金某、金某某、钱某损害商品声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2001年4月,陈恩向连云港广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双菱牌空调84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起,陈恩、金月根、金家祥以双菱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为由,向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巨额索赔。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江苏某报记者钱某先后在报纸上刊登双菱牌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收受陈恩等人4000元。2002年3月,四名被告人经商量分工,由钱某确定地点、通知媒体,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先后在南京、上海等地,当众砸毁双菱牌空调各一台,并向围观群众和记者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等言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恩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月根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家祥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某故意捏造并散布双菱牌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牌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


案情:1999年7月,浙江碧湖啤酒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宗达编造一份题为《缙云县仙都啤酒发展公司发生群体感染性腹泻疫情》的传单,宣称仙都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病例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并谎称江苏某地发生类似疫情,10万余人身受感染。该传单在丽水市场上被广为张贴和投递。


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达为在商品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恶意歪曲竞争对手的商业和商品形象,并将由其编造、歪曲的事实在社会上进行散布,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特征,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宗达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陆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宗达能当庭表明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宗达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编者:蓝天彬

来源:东恒刑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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