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判例观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青菜萝卜

收藏于 : 2019-11-09 09:31   被转藏 : 1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那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必须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能提出呢?


《破产法》第二十条对该问题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由此,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宫邦友法官就曾审理过类似的案件。


A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B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B公司另起诉保证人C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果该案判令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B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C公司。


对于该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C公司认为《破产法》第二十条是一般性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特别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认定本案具备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宫邦友法官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这样的司法判断:


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

《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


本案件中,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保证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

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


故在本案中明确了:

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虽然尚未终结,但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还可以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保护和救济。


这也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官简介:

宫邦友,男,汉族,北京人,中共党员,1964年1月生,1988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

曾获全国优秀法官称号。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人事厅)、民事审判第二庭(经济审判庭)工作,1999年5月任助理审判员,2007年6月任审判员。

2014年12月任第一巡回法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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