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20执行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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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19-11-07 22:49   被转藏 : 1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解读

   本条是有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可能有几种情况:一是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二是提起行政复议;三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四是先复议后诉讼;五是不复议也不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本条规定的是对第五种情形,可以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履行处罚决定”不仅仅指罚款,也包括其他处罚种类如责令停产停业的履行。

    如果当时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根据行政复议结果而定,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且当事人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提起诉讼,从届满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处罚决定,则不需要对原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直接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就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问题了。如果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先复议后诉讼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裁决文书的期限是自文书生效之日三个月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身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15日内缴纳罚款,或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提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此处的“期限届满之日”应理解为“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六个月后的三个月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还要履行催告程序。过期人民法院不会再受理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丧失了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条没有明确何时发出催告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议执法人员能够参考此规定。关于“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中十日是指工作日,而不是自然日。《强制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按照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强制法》。本条如果直接改写为“十个工作日”就更完美了,直接按照第七十二条计算期间会造成错误。

二、实务问题

    1. 加处罚款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观点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包括“加处罚款”的金额,只应有罚款本数。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行政决定”。“加处罚款”不包括在“行政决定”范围内,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可执行的。而大部分行政机关只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笼统地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具体“加处罚款”的数额不明确,因此无法执行。对于这种观点,大部分人是不赞同的。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加处罚款”这种行为就没有什么意义。之所以要设立“加处罚款”这种强制执行方式,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当事人施加经济上的制裁,迫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如果“加处罚款”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没有办法得到执行,那么无异于给其他人一种宣告,即是否履行义务无关紧要,不会有什么不良后果。这种宣告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损害是相当大的。基于此,大部分人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处罚款”的金额。因为,《处罚法》及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明确了“加处罚款”的标准,其内容是确定的。“加处罚款”已经构成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一部分,具有确定的、可执行的内容。(摘自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2.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根据《强制法》规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人民法院是否要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

《强制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内容和标准主要体现在“三个明显”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实质上仍然是指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是指行政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明显的错误等情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也是一个兜底条款,即除前两项列举规定的情形以外,行政决定有其他明显违法并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比如行政决定超越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决定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等。

1. 何时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

《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创设了催告制度,仅规定了涉及金钱给付义务需要在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催告,但并未明确加处罚款也要履行催告程序。基于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观点,加处罚款部分也是当事人要履行的义务。如果仅加处罚款未履行的,催告可以单独进行;如果罚款和加处罚款均未履行的,可以合并进行催告。理论上自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超过30日,即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四十六日可开始催告,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届满前的十个工作日内均可。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前送达催告书,这时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效力尚处在待定状态,此种情况下催告程序的启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还涉嫌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起诉权。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各种观点,为降低执法风险,考虑可能还要在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建议可以在六个月诉讼期满至三个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届满前的十个工作日内催告比较适宜。当然,催告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向哪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知识链接

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和催告执行期限问题

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检部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需注意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质检部门如未申请强制执行,将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如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质检部门对有关行政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催告执行期限。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质检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质检部门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规定,10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对于催告执行的具体日期,执法实践中可以灵活掌握。质检部门可以在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后,作出催告执行通知并依法送达,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之日的前10日,作出并送达催告执行法律文书,如当事人在此10日内仍不履行义务,又符合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这一法定要求,质检部门在救济期限届满后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摘自原质检总局法规司《质检法治参考》)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一、解读

 本条是有关建立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的规定。引用了《工商程序》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各省对罚没物质、财物的管理要求不尽相同,本条要求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有关制度。目前来看,大部分地方政府也都对罚没财物处置作了严格规定,比如《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等等。《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二、实务问题

没收的非法财物处理如何记录?

应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来记录物品处理过程。写明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情况、监督人,详细记录物品的自然状况和质量状况以及物品处理的全过程,包括参与处理的部门、人员、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有条件的,可附物品处理过程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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