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困境企业的重生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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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于 : 2019-11-07 12:50   被转藏 : 2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辛志奇 王鑫

 

困境企业拯救的现实意义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以无力偿债为基本标志的企业财务困境,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经济难题。在国内,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形势同样严峻。一方面,大量传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在外需下滑、内需增长缓慢的情况下,伴随着国内经济增速放缓、行业环境恶化等因素的影响,企业盈利能力下降、资产负债率大幅攀升、资金链紧张等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而在诸如煤炭、钢铁、光伏以及造船等产能严重过剩的行业中,部分行业或地方的龙头企业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困境的报道已屡屡见诸媒体。另一方面,随着宏观调控下银根紧缩、银行信贷规模压缩,企业获得银行信贷融资的难度在不断加大,而市场融资利率水平的不断走高也带动企业融资成本不断攀升,导致很多传统行业的盈利状况进一步恶化,加剧了资金链的紧张状况。除此以外,在融资渠道短时间内无法有效拓宽的情况下,国内很多地方兴起的企业“互保联保”这种抱团取暖的业务模式解决了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融资难题。然而一旦企业间的担保链条任何一环出现断裂,就存在引发银行催收风暴,触发大面积的企业资金链危机,导致整个链条上的企业陷入困境的风险,并进而可能严重影响区域内的市场经济环境及金融生态环境。

 

以上种种风险一旦爆发,最终都表现为企业陷入严重的债务困境,资金链断裂,经营陷于停滞,触发严重的债务违约,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甚至可能陷入资不抵债的状况,完全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在这种背景下,拓宽并创新针对困境企业的拯救手段,寻求行之有效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从而借助市场手段、市场资源实现困境企业的重生,无疑对于困境企业脱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股东利益、乃至维护地方区域内的市场经济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困境企业的传统拯救方式及弊端

 

针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传统的拯救机制主要采用债务重组或资产重组等方式,通过为困境企业“减包袱”或“输血”的办法,帮助企业摆脱困境,恢复债务清偿能力。如果借助以上手段仍然无法帮助企业成功脱困并恢复企业的盈利“造血”机制,则随着困境企业资产负债状况的进一步恶化,企业可能彻底丧失拯救希望,最终被迫走向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变价分配给债权人,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

1. 困境企业拯救的传统方式

 

(1)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修改债务清偿条件的协议,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从而提高其偿债能力,以期最大程度偿还债务,并避免由于采取立即求偿的措施(例如司法诉讼及执行程序)而导致债权的更大损失。按照主要承担损失的对象不同,可以将债务重组分为外部重组和内部重组,前者是主要利用政府或者大股东等外部力量对债务进行重组,而内部重组则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清偿债务。实践中,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

 

  • 以资产清偿债务,例如以物抵债;

  • 债务资本化(债转股),将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

  •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主要包括:减少债务本金、减免原债务的部分利息、修改利率、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债务转移、变更担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债务结构的调整,改善困境企业的长短期债务结构,减少近期的债务本息支出的压力,能够使企业赢得喘息的时间,缓解短期负担。但债务重组仅能解决企业的短期债务危机,对于资产质量不佳且盈利能力较弱的企业来说,并不能从根本上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

 

(2)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通常是指对于资产盈利能力较差的企业,通过对公司现有经营性资产实施剥离或进行资产置换,同时注入其他优质资产的方式,来改善企业的资产质量,从而恢复和增强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一般情况下,资产重组能够解决企业的经营危机,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并增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或潜在债务风险较大的企业,即便是成功实施资产重组,仍存在被债权人继续追索的风险。此外,对于同时存在债务危机和经营危机的企业,一般会通过第三方承债式收购企业现有资产的方式来解决,但由于原有的债务未得到合理的削减,第三方在承接资产时往往需要支付更高的重组成本。

 

2. 传统机制存在的弊端

 

(1)债务重组谈判受制于复杂的博弈关系,谈判过程缺乏效率。

 

在传统的债务重组模式下,债务人需要逐个债权人展开谈判并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于不同债权人在内部决策机制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往往导致不同债权人之间(如抵押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金融债权人与经营债权人之间)存在复杂的博弈关系,很难形成一致的利益诉求。因此,每一家债权人对于债务重组方案实质上均享有“一票否决权”。而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削减债务的动力不足,且均希望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方案。基于以上复杂因素,如果债权人的数量较多,任何一家重要债权人的反对都可能导致债务重组方案的“流产”,这不仅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过程缺乏效率,达成债务和解方案的难度极大,无疑也会显著增加债务重组的成本。

 

(2)债务重组方案仅对谈判各方有效,难以一揽子解决债务问题。

 

在传统的债务重组模式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已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仅对协议各方有效,对于未参与债务重组谈判或者虽参与谈判但最终未签署协议的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债务重组的过程中,此类债权人仍然可以继续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此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此外,由于缺乏普遍性的司法约束力,其他未知的潜在债权均无法纳入已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一揽子解决,债务人在完成债务重组后仍对此类债权负有全额清偿的义务,而无法通过债务重组化解潜在的债务风险。

 

(3)难以有效锁定债务总额,大大增加谈判的风险。

 

债务重组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的自行重组安排,能否达成重组方案完全取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反复磋商。由于缺乏司法强制措施,除非债权人基于谈判让步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含罚息和其他孳息)的债权,否则原有债权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均不停止计息,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还存在加倍计收延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情况。由于无法锁定债务总额,且债务重组谈判的周期长短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债务重组的成本不断变化,难以有效锁定风险,进而会大大增加谈判的难度。

 

困境企业的创新拯救机制——重整制度

 

1. 重整制度概述

 

重整是对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以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债务调整和清理,同时还可以进行股权结构、经营结构和资产结构的调整,最终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重获新生的救济程序。目前已被全球公认为是挽救困境企业最为全面、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企业拯救制度,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并实现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既能够使普通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同时也能够创造条件使债务人从困境中获得新生,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重整制度以拯救处于困境的企业为目标,坚持把社会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通过调整、平衡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使得困境企业能够继续存续,免于因陷入破产清算而带来社会震荡。这也正是重整制度得以诞生并迅速发展为各国破产立法重要支柱的理念基础。

 

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重整制度,这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和突破,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处于困境中的公司摆脱困境、实现重生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由于重整制度有着其他困境企业拯救机制所不具备的制度优势,新破产法实施7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已有43家上市公司、近300家中央及地方的大型企业通过重整实现重生。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最早从事重整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已先后作为管理人的组成人员或公司法律顾问,承办了28家上市公司的重整业务,占全部重整上市公司案例近70%,在上市公司重整业务领域居于领先的地位。

 

2. 重整制度于困境企业拯救的比较优势

 

与传统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相比,重整制度具有非常突出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陷入困境的企业,由于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往往会连锁引发大面积的诉讼及强制执行案件,大量经营性资产被查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基于《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重整期间将会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

 

  • 附利息的债权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通过上述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锁定企业的债务总额,为重整期间的债务重组奠定基础;能够避免企业的财产(含担保财产)被个别债权人申请司法冻结及强制执行,确保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同时,能够给予企业继续营业的机会,保障在重整期间的正常经营,使企业在面临严峻的债务危机和经营危机时得以喘息。

 

(2)能够一揽子彻底解决企业全部的债务问题。

 

在重整程序中,经法院依法批准的包含债权调整方案(即债务重组方案)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公司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而能够在法律框架的保障下彻底摆脱债务负担。同时,对于未能参与重整程序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重整计划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其享有的债权只能根据同类债权的比例获得受偿。上述的制度设计为彻底解决企业债务问题提供了非常强的制度保障,真正能够实现“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的目标。

 

(3)具有效率上的优势。

 

首先,相比传统的债务重组模式,在重整程序下,无需向逐个债权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债务和解协议,而是对债权进行合理的分类,将同一性质的债权依据同一标准、同一方案进行清偿,从而大幅度降低了谈判的难度和偿债成本。其次,重整案件由法院依据《破产法》审理,法律程序性很强,且债权确认、资产评估、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经营方案设计等各个环节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有效提高重整工作的效率。最后,《破产法》对于重整程序的完成时间(例如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避免了程序上的拖延,保证了重整程序具有时间效率上的优势。

 

(4)减免债务无需全部债权人同意,由法律强制力保障重整成功。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视为通过,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批准。而即便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表决通过,如果方案内容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法院仍然可以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旦经法院裁定批准,将对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与公司自行组织的债务重组相比,重整程序减少了很大的工作量,摆脱了债权人之间的复杂博弈关系,为债务重组的成功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5)能够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实现多样化的重整目标。

 

重整制度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可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通过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可实现对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构,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调整。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借助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设计,可以实现多样化的重整目标:原股东可通过向企业提供偿债资金的方式保留其股权;重组方可通过提供资金或注入优质资产的方式有条件受让原股东让渡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债权人可通过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企业的股东并分享重整后企业未来的收益。此外,在重整程序中,由全体股东让渡的股权即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分配并用作债务清偿的支付手段,也可以变现后用于解决偿债资金的来源问题,通过股东与各方共同承担债务重组成本,实践中已大大拓宽了偿债资金的筹集渠道。

困境企业重整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

1. 关于重整的申请及受理

 

(1)法院受理重整的条件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1]的规定,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根据上述《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相关规定,以上受理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如下: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已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一般而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即可认定一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企业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负债总和。通常来讲,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即可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形除外。

     

  •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企业法人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情形包括:企业因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这些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酌情作出判定。

 

(2)重整的申请主体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或困境企业均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当有债权人申请法院对企业实施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作出破产宣告前,企业或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3)重整受理及指定管理人

 

法院收到适格主体提出的重整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重整条件的,将依法裁定受理,并同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指定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履行破产法所规定的职责。实践中,大型企业重整通常涉及债权人、职工、股东等众多利益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此类重整案件常常也会采用由地方政府有关人员与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清算组的模式担任管理人。

 

2. 重整期间中的继续营业问题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经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许可,企业可以在重整期间内继续营业。实践中,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大量重整企业在重整期间都维持了原有的经营业务。借助重整程序内的法律保护机制,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合理调整,继续经营能够避免企业停产造成更大的损失,也能够有效维持原有的客户及市场资源的稳定。在重整期间内,区分于对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的不同管理模式,在具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决策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通常,公司现有的经营管理人员都将继续参与经营事务,以保持公司经营业务及管理团队的稳定。

 

3.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方面的内容。在重整程序中,区分于所采用的不同管理模式,通常由管理人或债务人(重整公司)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负责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4.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在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结合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经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主要方式包括:

 

(1)股东按比例让渡股票

 

一般情况下,通过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存量股票按照一定的比例无偿让渡,用于债务的清偿。如果需要借助重整程序引入重组方或战略投资人,则上述全体股东所让渡的股票可以由重组方有条件受让或承接。

 

(2)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在重整程序中,通常以上市公司的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所转增股票不向股东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偿付重整程序内的各类债务和费用,也可以根据需要由重组方或战略投资人有条件受让或承接。

 

5. 债务重组方案

 

重整程序中的债务重组方案属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由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两部分组成。具体来说:

 

(1)债权分类及债权调整方案

 

在重整程序中,需要根据《破产法》有关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分类标准对全部的债权进行分类,通常包括财产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务债权和普通债权,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设立小额债权组。债权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设计不同的债权调整方案以及债权受偿方案,并有利于以分组方式进行债权谈判(不涉及税款债权及劳动债权组)及组织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在债权分类的基础上,该方案中将确定债权的实际清偿比例及剩余未获清偿债权的减免安排。具体而言,有财产担保债权就担保物可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而劳动债权和税务债权一般不做调整而需全额清偿。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应当高于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水平,相比传统以协商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模式,中介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偿债能力报告可以为确定减债比例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客观参考依据。

 

(2)债权受偿方案

 

在重整程序内的债权受偿方案中,通常以现金的方式对债权进行清偿。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事项,也可将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所让渡的股票(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用于债务的清偿。

 

6. 偿债资金的筹集

 

结合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经验来看,从保障债权受偿方案顺利执行的需要出发,重整程序下偿债资金及股票的主要来源包括:

 

(1)重整公司账面的货币资金、处置资产的变现资金、对外追收的应收款项及重整后的营业利润等;

 

(2)以分配股票的方式清偿债务的,所需的股票通过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筹集;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的,可以将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所筹集的股票统一变现后筹集现金;

 

(3)由公司现有股东、重整程序内引入的战略投资人或重组方提供偿债资金支持。

 

7.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将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进行,即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以及普通债权组。根据实际的债权构成情况,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还应该设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议、表决。

 

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全部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而只有全部债权人组均表决通过,方可视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对于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标准,实践中主要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方式所采用的表决标准,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样,如果出资人组会议第一次未能表决通过,仍可以协商进行二次表决。

 

(2)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不论债权人会议以及出资人组是否最终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均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即使是在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下,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2]的要求,法院仍可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即对全体债权人(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以及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8. 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已获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于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9. 债务的免除

 

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即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由债务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同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重整法律制度的保障,确保了重整企业的债务问题真正能够通过重整程序“一揽子”解决,真正帮助企业彻底摆脱债务困境,实现企业的重生。

 

注释:

[1]《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辛志奇:破产重组部合伙人。

王鑫:破产重组部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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