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风的方向

收藏于 : 2019-06-23 07:42   被转藏 : 1   

一、保证金的质权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保证金的质权人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其质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只要能确认权利人对某笔金钱享有质权,就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对该笔金钱的执行。

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金钱质权的关键就是看该笔金钱是否已经特定化并已移交权利人占有。特定化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专用账户,转移占有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即该笔金钱是否在权利人的掌控之下。

附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与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诉被执行人陕西捷长垣商贸有限公司、正德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诉被执行人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正德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陕西捷长垣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正德担保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法院扣划了正德担保公司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账号82×××67账户中存款8370730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82×××67账户款项的执行。李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19日,甲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行)与乙方正德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为:1.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以乙方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二、甲方根据乙方注册资金、经营情况及担保情况等核定乙方的最高担保额为18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三、保证金应于贷款发放前以下列第【3】种方式存入:1.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3.一次性缴纳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办理每笔业务时另缴纳5%保证金。四、西安银行辖属分支机构和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内办理担保业务时,适用本协议。2015年8月6日,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出具《保证金开户通知书》,正德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从账号82×××26账户向账号82×××67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西安银行(甲方)与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为:1.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以乙方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二、甲方根据乙方的注册资金,经营情况及担保情况等核定乙方的最高担保额为2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三、保证金应于贷款发放前以下列第【一、三】种方式存入:1.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5%;3.一次性缴纳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整。四、西安银行辖属分支机构和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内办理担保业务时,适用本协议。2016年4月25日,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甲方)与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一、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交存于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特定货币资金,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二、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一)合同名称:担保合作协议;(二)合同编号: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三)任务种类:担保。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将如下保证金交付甲方占有,并由甲方存入如下指定账户:账号82×××67;户名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整。四、保证金质押至主合同项下任务清偿完毕为止。庭审中,西安银行雁塔支行提供了西银发﹝2015﹞208号《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调整西安银行一般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通知》《西安市商业银行科目字典》,证明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调整西安银行存款会计科目“251”科目为保证金一级科目。李某某提供了《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陕西泛思贝创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郑成等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未约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故涉案账户中资金并未对单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涉案账户中资金不享有质权,无优先受偿权。李某某提供的5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保证金扣划通知书》显示:1.借款人西安君王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担保人为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拖欠银行利息66631.36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从正德担保公司82×××67账户扣划××.36元;2.借款人西安钻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担保人为正德担保公司,因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拖欠银行利71598.47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从正德担保公司82×××67账户扣划××.47元;3.借款人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担保人为正德担保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拖欠银行利息66716.71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从正德担保公司82×××67账户中扣划××.71元;4.借款人西安金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担保人为正德担保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9日共拖欠银行利息30030.40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从正德担保公司82×××67账户扣划××.40元;5.借款人西安开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担保人为正德担保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拖欠银行利息59266.25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从正德担保公司82×××67账户扣划××.25元。上述证据证明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涉案账户数笔资金的扣划至少包括5笔借款并非是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发生的债权,故涉案账户中资金并非是对西安银行雁塔支行提交的《保证金质押协议》所指《合作担保协议》设定的一一对应的特定账户,不构成特定化,质权未设立。经询,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称,在其与正德担保公司所签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及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其与债务人即借款人共产生66笔借款业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由正德担保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质押担保方式。82×××67账户自设立后共转出20笔款项,部分用于清偿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部分用于清偿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184号】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正德担保公司签订的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中明确了该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而该《担保合作协议》是对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担保额不超过22000万不特定的债权担保的框架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交付时间,亦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具体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且此《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后,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正德担保公司发生了一系列借款担保业务,在单笔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质押担保方式,故账号82×××67账户形式上具备了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但基于保证金质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明确,应视为从合同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质押权亦未设立。此外,账号82×××67账户中保证金用于担保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清偿,而该合作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即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应用于清偿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项下业务所产生的债务,但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从中扣划的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数笔借款业务均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此亦予以认可。因该账户内资金存在对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数笔债务清偿的情形,故该账户不构成特定化,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要求继续执行正德担保公司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82×××账户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准许对陕西正德融资担保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82×××账户内款项继续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

二审【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64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账号82×××67账户中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经查,正德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从账号82×××26账户向账号82×××67账户转入1000万元,该转入时间明显早于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及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由于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明确了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故由此可以看出,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与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并无关联关系。另外,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账号82×××67账户中资金与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或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中所涉资金存在关联关系。故账号82×××67账户中资金应为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所涉资金。至此,对于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虽然正德担保公司依据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存入涉案账户,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西安银行雁塔支行提出共产生66笔借款业务,部分业务发生时间已超过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故对于西安银行雁塔支行认为资金特定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西安银行雁塔支行未提供能够证明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显示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保证金质押条款。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涉案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20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账号821011230000006767账户中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经查,2015年5月19日,甲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为:1.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以乙方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二、甲方根据乙方注册资金、经营情况及担保情况等核定乙方的最高担保额为18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三、保证金应于贷款发放前以下列第【3】种方式存入:3.一次性缴纳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办理每笔业务时另缴纳5%保证金。

2015年12月12日,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担保合作业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西安银行雁塔支行)根据乙方(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营情况及担保情况等核定乙方的最高担保额为2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第五条约定:“乙方(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甲方(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的规定和要求开设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第六条约定:“保证金应于贷款发放前以下列第【一、三】种方式存入:1.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5%;3.一次性缴纳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整。”

2016年4月25日,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西行雁保质字﹝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该协议约定:“一、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存于甲方(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特定货币资金,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二、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一)合同名称:担保合作协议;(二)合同编号: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三)任务种类:担保。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将如下保证金交付甲方占有,并由甲方存入如下指定账户:账号821011230000006767;户名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整。四、保证金质押至主合同项下任务清偿完毕为止。”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出具《保证金开户通知书》,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从账号821011580000000526账户向账号821011230000006767账户转入1000万元。821011230000006767账户自设立后共转出20笔款项,部分用于清偿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部分用于清偿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西安银行雁塔支行与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担保金账户及保证金交付时间,亦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具体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对账号821011230000006767账户并未明确为质押金账户,该账户设立的时间也早于《保证金质押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账号821011230000006767账户中资金为西行公保协字﹝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数笔担保债务进行了清偿。故涉案账号821011230000006767账户不具备以货币方式质押的特定化性质,西安银行雁塔支行对该账户并未设立有效的质权,对涉案账户内资金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安银行雁塔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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