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立美与江苏省工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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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苏行终字第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美,女。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王立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慧,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园园,男,该局工作人员。
王立美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美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立美以其起诉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立案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王立美以合议庭审理本案可能影响本案的正当性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王立美的回避申请。王立美申请复议,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驳回。此后,王立美先后以其向监察部申请行政复议、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申请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进行解释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亦不予准许。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调,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立美于2013年1月18日向省工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1、《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在职人员花名册》;2、《灌南工商局1995年接受新安镇贸易服务所人员名册》;3、《新安镇贸易服务所给予申请人每月120元生活费用发放表》;4、《新安镇贸易服务所1440元一次经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省工商局收到王立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告知函》,告知王立美:“针对你在来信中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局已于2013年1月21日将你的来信转至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具体情况请直接与该局联系。”并于次日邮寄给王立美。王立美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函》。王立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省工商局于2013年1月11日针对王立美的信访复核申请,作出了《省工商局关于对王立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中提到了王立美要求公开的涉案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之中。省工商局的行政职责在于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等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系针对王立美的信访投诉作出。王立美根据该复核意见向省工商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其制作单位并非省工商局,亦非该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该局不负有保存该信息的义务。王立美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省工商局不具有向王立美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且王立美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并非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省工商局针对其申请作出《告知函》并无不当。王立美要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函》,判令省工商局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其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判令省工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4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立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立美上诉称,根据省工商局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确定省工商局获取了上诉人要求该局提供的涉案信息,该局根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原则处理信息公开问题错误。省工商局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答复,且该局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工商局)处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的信息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省工商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供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45000元,由省工商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王立美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连云港工商局管辖范围,故被上诉人将其来信交由连云港工商局办理。同时,被上诉人已将有关处理情况和办理机关名称书面告知了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立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立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南京市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将(2013)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中“‘针对你在来信中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局已于……’”更正为“‘针对你在来信中申请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我局已于……’”。将行政判决书第六页第二自然段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更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本院经庭审查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另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调协议,致使本案协调未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省工商局针对王立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函》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立美认为,省工商局只有保存涉案信息才可能作出复核意见。省工商局如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合法,依法应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或直接告知上诉人。省工商局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转办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转办行为不符合省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流程,即使转办也应当转至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转到连云港工商局办理违法。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不具有公开义务。被上诉人在进行信访复核时虽曾获取过涉案信息,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作出后没有义务对涉案信息进行保存。被上诉人目前没有涉案信息。被上诉人的转办行为是基于层级管辖的原因而非基于信访规定作出。涉案信息应由连云港工商局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政府信息申请人首先应向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本案上诉人王立美向省工商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在职人员花名册》、《灌南工商局1995年接受新安镇贸易服务所人员名册》、《新安镇贸易服务所给予申请人每月120元生活费用发放表》、《新安镇贸易服务所1440元一次经济补偿协议》,上述信息均非省工商局制作。同时,省工商局在处理王立美信访事项时,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中虽有“根据对原《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在职人员花名册》等材料的核实情况”的表述,但该内容仅反映了省工商局对王立美信访进行复核时调查的相关过程,不能以此认定省工商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保存该信息的法定义务。因省工商局既不是制作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依法应对涉案信息进行保存的行政机关,故对王立美的信息公开申请,省工商局不具有向其公开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立美要求省工商局向其公开涉案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灌南县隶属于连云港市,故省工商局针对王立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函》,告知王立美该局对其来信转交连云港工商局办理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其权益。王立美请求判令省工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45000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立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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