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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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执行力的扩张

--以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为视角

作者:李志国  发布时间:2013-09-22 16:03:13


    如何最大限度、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是强制执行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缺位,执行中如何将没有参加到原审判或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作为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进来,关系到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问题。目前,法学界和实践界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实体裁判权批判较多,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然大大超出了执行力扩张的应然范围,而实务界对此仍嫌不足,极力主张进一步扩展适用情形。 应该说这种批判于厘清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回归执行权力的本来面目是非常有益的。但是,在警惕执行权滥用的同时,我们还要反对学界和实践界存在的“诉讼帝国主义”倾向,就是不加分别地把执行程序中的一切纠纷全部交由诉讼程序解决,僵化地忠实于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主观和客观范围。把能够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全部推给诉讼,无疑是对执行效率与效果产生不利影响。本文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角度对执行力的扩张作出分析。

    一、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基础

    所谓执行力,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执行依据所表示的请求权的效力。执行力的扩张涉及的问题是将没有参加到原审判或仲裁程序中、没有受到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作为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进来,关系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正当的问题。执行力扩张理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肯定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合理性,保障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有利于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无限扩张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会导致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界限的模糊化,导致执行权力的过分扩大,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一)既判力扩张的理论解释

    既判力,原则上也仅仅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称之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之所以要扩张,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流转速度的加快,民事交易环节复杂,判决牵涉到第三人的情况相当普遍。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的立场考虑,完全贯彻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地削弱,进而使人怀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

    为了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或者说为了维护前诉程序的安定性,应当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的继受人。当事人的继受既包括一般继受,也包括特定继受。前者属于概括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比如当事人死亡之后的继承人、法人因合并而成立的新法人。后者是指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或者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的情形。

    在争议标的物的占有人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的实质利益时,判决既判力向其扩张。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等,上述这些人员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自己对于标的物并不具有占有利益,因此当当事人败诉,而被命令交付该标的物,这些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也当然地必须向原告交付该标的物,也就是说标的物的既判力向其扩张。

    在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利益的代理行使关系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向其扩张。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因为被担当人本来就是利益的归属主体,只不过其因法定或者约定,而由担当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担当人所承受的判决效力亦应当然及于被担当人。

    通说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即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对人效力)的扩张理论。

    (二)执行力有扩张的现实需求

    执行力通常及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因牵涉对其财产的强制剥夺,一般不能随意扩大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但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需要重新调整既判力,使执行力得以扩张,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执行债务人;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为共同执行债务人与原执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这种扩张,不仅有利于保证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还可以省去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从而有利于实现公平理念和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在执行中因当事人发生变更,在标的物脱离当事人占有等情形下,因无法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得到实现,其效力也就会明显消弱,而且可能造成就产生同一结论的法律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三)民事执行程序拥有裁判权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所拥有的民事执行权不仅仅包括执行实施权,也包括命令权和裁判权,民事执行机构在一定事项的范围内拥有裁判的权能,但明显区别于诉讼中的审判权,其目的在于弥补审判阶段诉讼程序上的不足,其体现的是民事执行程序效益优先的内在价值取向,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效益优先于程序公正,追求以最少的时间、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如若在执行过程中,一味强调执行的程序公正,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灭失或清偿能力丧失的情况下,不能有效使债权人权利得以承继和实现,则不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性给予了执行权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合理空间。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我国仅规定了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办理(《规定》第83条)。这一条文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认为谁该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的诉权;决定谁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未经审理就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认为,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之一,但是由执行机构来作出裁定的做法,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的否定。引入前述判决既判力的理论,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导致了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而也造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并非是毫无来由的作出裁定。且“执行权是司法行政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这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基本接受的一个观点。”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执行机构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体现的也正是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效率同样是执行工作所要追求的价值之一,所谓的“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如果正义总是姗姗来迟,更多的人可能会因为对法律的失望转而选择极端但更为“立竿见影”的解决方式。尤其对执行工作而言,面对居高不下的“执行难”的呼声,更应该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如若回转原审判庭来作出裁定,势必会拖延办案进程影响执行效率。而且,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同属法律工作者,仅是角色分工的不同,法律统一创设由执行机构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并不违反程序的正当性设置。

    (四)在执行力扩张的同时,要注重被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判决随便拘束第三人,就侵犯了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被变更、追加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并未参加诉讼,为了保证程序和实体公正,其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比如:在程序上,赋予变化后的执行当事人以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权;若抗告失败,应当给予其以“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给予其以保证自己程序利益的权利。其中,异议是向负责执行的民事执行机关声明不服,抗告是向上一级民事执行机关声明不服。

    执行机关应采用多种方式对被变更、追加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予以救济。首先,执行机关在考虑到要变化执行当事人时,应该充分调查取证,确定被变更和追加的当事人是该债权或者债务的应当承担者,不能盲目听信原执行当事人的言辞,而轻易变更执行当事人;其次,在执行当事人变更后,应该给予新的执行当事人以申辩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在对变化后的当事人予以执行前,应该及时告知并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并且要明确告知其成为执行当事人的原因和后果。

    二、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范围和类型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的规定尚未形成一个完整协调的体系,简单且分散的主要见于以下几个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的第271条至第274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定》)中的第76条至第83条。

    (一)依变更或追加的性质来划分

    1.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类型:(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被继承的,被执行主体变更为继承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意见》第274条);(2)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者合并的,被执行主体变更为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第271条,《规定》第79条);(3)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了诉讼,但没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被执行主体变更为该法人(《规定》第78条);(4)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名称的,被执行主体的名称相应变更(《意见》第273条)。

    2.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类型:(1)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企业无能力履行偿债义务,则全体合伙人或联营体的各方都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规定》第77条);(2)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主体,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规定》第78条);(3)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意见》272条);(4)被执行主体将其资金分解成立两个或者多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本身法人资格不消灭的,追加分立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主体;(5)执行特定物的,追加持有该特定物的主体为被执行主体(《意见》第291条);(6)案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又不在担保期间履行担保义务,追加该担保人为被行主体(《规定》第85条)。

    (二)依是否需作实体审查来划分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相对简单的,不需作实体性审查的,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财产由继承人继承,那么其财产继承人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又比如企业法人变更了新的名称,就存在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这些不涉及实体审查内容的追加、变更申请,往往是事实比较清楚、关系比较清晰、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只需进行简单表面审查即可确定。具体是: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另外有几种情形因涉及实体法的应用,则应慎重对待,具体是: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三、几种容易产生争议的被执行人追加、变更情形

    (一)对不动产抵押物受让人的追加

    在不少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不动产几乎是债务人最有价值的财产,能否执行到债务人的不动产对债权人实现生效债权具有重要意义,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但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执行立法的疏漏,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形成之时就以逃债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通过各种手段转让于他人,限于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准的限制,且现行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不动产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案外人也往往以信赖登记的公信力作为抗辩的理由,执行法院对此苦无良策。因此,研究不动产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力扩张问题,理顺执行法与实体法在此问题上的关系,对于实现债权人的生效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动产执行程序所面临的执行力扩张问题是,在执行依据形成之后,被执行人将已抵押的不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或者移转于第三人后,执行法院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对第三人执行,由第三人在占有或者接受不动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1.从实体法上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和追及效力,不管抵押物的继受人是无偿还是有偿继受,只要抵押权登记没有被注销,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便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上的障碍。2.抵押物继受人属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无论是根据(给付判决)执行力(既判力)扩张理论上实质说还是形式说的观点,在判断判决的执行力是否向具体的标的物继受人进行扩张时,还要考虑继受人是否有与前诉被告无关的独立抗辩理由。3.抵押物的继受人欠缺程序保障利益。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执行,如对执行依据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执行,则应通过诉讼程序对第三人的辩论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后追加为债务人方能进行执行。但是,作为对此原则的衡平,对于一些和原债务人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和连带关系并且缺乏程序保障利益的第三人,“为了维持被前诉判决做出判断的权利关系的安定性,在继承人这种程度上的程序保障方面必须做出牺牲”,也就是把继受人作为执行力扩张的范围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

    应当看到,目前在执行中的难题就是缺乏对抵押不动产受让人直接追加的程序法律依据,能否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和执行力扩张理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个需要在实践中研究的问题。

    (二)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实务中,经常碰到被执行人名下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却有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的情况。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并无太大的争议,一般认为可以执行配偶的财产 。但有人认为对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系实体判断,应在执行依据中明确,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作出判断。另外对如何执行的程序选择,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也大相径庭。这种争议必然会影响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和公信力,有必要加以规范。

    在目前执行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程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虽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推定了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但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缺少程序合法性基础。债权人认为需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判决确认债务系共同债务后再合并执行。

    2.无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实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直接执行。该种意见强调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性,认为既然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推定了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规定加以执行。

    3.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应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该意见认为,根据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确认了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可执行性,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必然不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赋予被追加对象的抗辩及救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也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上述第一种意见,虽无程序违法之忧,但显然效率低下,不能迅速适应形势的变化,不能有效应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如果因新的诉讼程序的拖累而影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达不到公平正义的实质要求。第二种意见效率优先,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迅速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这种选择似乎完全忽视了程序正义,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抗辩权的行使,且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缺少对执行人员的有效监督机制。第三种意见通过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手段能较大限度地兼顾公平与效率,赋予被追加的人以抗辩权,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确实缺少直接的程序法依据。

    (三) 对公司股东的追加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人公司、家族式公司不断增加,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偿债能力丧失,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家族式的私营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执行阶段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在该种情况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对公司股东追加适用执行方面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关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显然又属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这就要求执行裁判法官在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等情形进行判断时应援引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类似于诉讼程序。执行追加程序具有实体性法规与程序性法规交叉适用的特点。目前,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证据认定较为繁琐,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需要直接引用《公司法》作出裁判,执行程序法中没有直接法律依据,执行力扩张理论能否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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