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界定公共利益应遵循比例原则

碧浪晴空

收藏于 : 2019-01-05 08:13   被转藏 : 1   

最高法院判例:界定公共利益应遵循比例原则——刘春洪诉西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裁判要旨】

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通过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应当对减损的私人利益给予必要的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撤销本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通过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应当对减损的私人利益给予必要的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土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目前草海片区的征地拆迁及相关建设工作已经实施。对于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本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作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如予以撤销,会影响到整个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推进和实施,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损害公共利益;其次,涉案土地已经相应程序出让给了有关公司。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仅会破坏有关政府部门在出让土地过程中的公信力,同时也会侵害经正当程序取得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方公司的正当权益;最后,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给予利益受损方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刘春洪因西山区政府违法实施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西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另,刘春洪的其他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经审查,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春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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